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02执异第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潘强与余友琴民间借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强,余友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C}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902执异第4号案外人王斌,男,汉族,1968年8月7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巴山中路。申请执行人潘强,男,汉族,1971年9月16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陵园街。被执行人余友琴,女,汉族,1969年6月24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新城办。本院在执行潘强申请执行余友琴民间借贷一案中,案外人王斌于2016年1月18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斌称:2016年1月18日汉滨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潘强申请执行余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对被执行人余友琴名下位于新城办心石村12组的房屋一套裁定拍卖。因该房屋余友琴已于2013年1月8日以24万元卖与自己(王斌),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和购房款收据。认为该房应属自己所有,请求法院停止执行拍卖。本院查明,2016年1月18日本院在执行潘强申请执行余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因被执行人余友琴未能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遂做出(2015)汉滨执字第0010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余友琴名下位于新城办心石村12组的房屋一套予以拍卖。案外人王斌以该房被执行人余友琴已于2013年1月8日以24万元卖与自己为由,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和购房款收据,对该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停止执行拍卖。另查明,案外人王斌已就其与余友琴的房屋买卖合同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本院已经受理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案外人王斌向本院提交的书面异议涉及的本案的执行标的归属问题,因本院正在审理中,有待判决确认,故其请求暂停拍卖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2015)汉滨执字第00106-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晏 斌审判员 张 欣审判员 乐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