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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赵卫田与丁宝明、陈子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卫田,丁宝明,陈子红,河北神雕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199号原告:赵卫田。委托代理人:王兰平,枣强县晓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宝明,衡水市故城县建国镇曹口村558号。被告:陈子红,衡水市故城县建国镇曹口村558号。被告:河北神雕饮料有限公司,地址:衡水市故城县西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丁宝明,职务:董事长。原告赵卫田诉被告丁宝明、陈子红、河北神雕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雕公司)因债权转让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李金光独任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宝明、陈子红、神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丁宝明向案外人冯英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5年2月17日冯英和被告丁宝明、陈子红签订还款协议时,借款人增加为丁宝明、陈子红二人,被告神雕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月9日冯英电话通知三被告将该债权转让于赵卫田。赵卫田受冯英委托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丁宝明和神雕公司。起诉要求被告丁宝明、陈子红、神雕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08160元,及2015年12月1日后的利息。原告当庭变更称:还款协议中冯英和三被告之间借款约定利率过高,根据2015年9月1日借贷新规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开庭之日被告丁宝明、陈子红应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320000元,已偿还利息900000元,尚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420000元未还。要求被告丁宝明、陈子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截止2016年3月24日前利息420000元,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3000000元、月利率2%计算)。被告神雕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宝明、陈子红、神雕公司至开庭时没有提供答辩状和证据。通过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丁宝明、陈子红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有何事实及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神雕公司对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何事实及依据。针对第一争执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2014年5月20日丁宝明向冯英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2.5%,期限一个月。证明丁宝明向冯英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转账交易凭证一份。主要内容:冯英账号62×××69,向丁宝明账号62×××10转账支付3000000元。证明冯英向丁宝明履行借款义务。证据三、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三被告和冯英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月利率为4.5%,到2015年3月20日尚欠本金3000000元,三被告在2015年底应还清全部本金,丁宝明、陈子红为债务人、神雕公司为担保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有丁宝明、陈子红签字捺印,有神雕公司盖章,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证明丁宝明、陈子红为借款人,神雕公司为担保人。证据四、2015年12月7日借条一张。主要内容:冯英向赵卫田借款3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0天。证明冯英向赵卫田借款350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银行交易凭证7份。主要内容:付款方赵卫田,收款方冯英,赵卫田于2015年12月7日、8日分7次向冯英打款3500000元。证明赵卫田向冯英履行借款义务。证据六、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冯英将对丁宝明、陈子红、神雕公司的有效债权5408160元全部转让给赵卫田所有,赵卫田、冯英均签字捺印。证明赵卫田获得冯英对三被告的债权作为本案原告适格。证据七、快递单一份。主要内容:寄件人赵卫田、收件人丁宝明、公司名称神雕公司,时间2016年1月6日,备注中说明:冯英与丁宝明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赵卫田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合法。证据八、快递回执查询一份。主要内容:时间:2016年1月18日16时15分,当前处理:妥投,本人收。证明丁宝明和神雕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16时15分已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对原告提供八份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予以确认。针对第二争执焦点,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冯英和丁宝明、陈子红签订还款协议书时,神雕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案诉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提交证据如下:同第一调查重点证据三、证据七、证据八,主要内容同第一焦点。证明被告神雕公司对涉案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七、八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七、八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诉基本事实的默认和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丁宝明向案外人冯英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5年2月17日冯英和被告丁宝明、陈子红签订还款协议时,借款人增加为丁宝明、陈子红二人,被告神雕公司承诺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1月9日冯英将该债权转让于赵卫田,并有赵卫田通知了被告丁宝明、被告神雕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丁宝明、陈子红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神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开庭之日,被告丁宝明、陈子红应偿还本金3000000元、利息1320000元,已偿还利息900000元。本院认为,冯英2014年5月20日与被告丁宝明签订的借款协议和2015年2月17日由被告神雕公司担保、被告丁宝明、陈子红签订的还款协议及2016年1月9日与原告赵卫田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虽没有通知被告陈子红,但通过诉讼告知被告陈子红也不违犯法律禁止性规定,冯英对原告赵卫田的债务转让合法、有效。冯英履行借款义务后将该债权转让与原告赵卫田,被告丁宝明、陈子红未按还款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致纠纷发生,被告丁宝明、陈子红应负完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宝明、陈子红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420000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神雕公司承诺对丁宝明、陈子红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丁宝明、陈子红未按约全部还款付息的情况下,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神雕公司为被告丁宝明、陈子红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原借据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既符合法律规定,也未侵犯被告利益,予以准允。被告丁宝明、陈子红、神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诉求的默认和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宝明、陈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卫田借款本金3000000元,2016年3月24日前的利息42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利息。二、被告河北神雕饮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41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080元,由被告丁宝明、陈子红承担,被告河北神雕饮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金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梁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