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前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察前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06月1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现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雪欣,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雪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2016年3月10日提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16年4月5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察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蒙J***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X581线(土镇去隆庄方向)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去天皮山工业园区多蒙德公司上班,行至芦子庙村废品收购站对面时,与由南向北从土路上公路的由冀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冀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调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从当天上午10点多至12点多与朋友一起吃饭并喝酒。经对被告人案发后抽取的血样鉴定,乙醇含量为190.48mg/100ml,属于醉酒。事故责任认定结果为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而且为过失犯罪,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良好,故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蒙J***号大阳牌二轮摩托车沿X581线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去天皮山工业园区多蒙德公司上班,行至芦子庙村废品收购站对面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的由冀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农用车相撞,造成冀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察右前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因观察不周、疏忽大意,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冀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在事故发生当天的上午10点多至12点多与朋友一起吃饭并喝酒。经对被告人案发后抽取的血样鉴定,乙醇含量为190.48mg/100ml,属于醉酒。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后果。2、被告人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被告人高某某及被害人冀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双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及被害人冀某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4、普通摩托车蒙J***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该车已上户,但所有人并非被告人本人。5、被告人高某某、被害人冀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分别对二人进行了血样提取。6察右前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乌公前交认字[201*]第1***号,认定高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7、鉴定意见告知笔录5份,证明鉴定结论均依法告知了案件相关人员。二、证人证言:1、证人施某某、武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前喝酒的情况。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等情况。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4、证人郑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及报警情况。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高某某二份供述与辩解笔录,供述案件事实。四、鉴定意见:1,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高某某检验结果为190.48mg/100ml;(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2***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冀某检验结果为0mg/100ml,证明被告人高某某为醉酒驾驶机动车。2、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速度鉴定,证明肇事车辆的行驶速度。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8张,证明被害人冀某因重度颅脑损伤伴颈椎骨折而死亡。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2***号,提交检验车辆为大阳DY二轮摩托车,检验结论为该车辆灯光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符合标准要求;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第2***号,提交检验车辆为五菱牌S195型柴油机正三轮农用车,检验结论为该车辆转向机构、制动系统符合标准要求,灯光系统不符合要求。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24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人高某某无异议,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因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亲属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亦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宏伟审 判 员 刘志国人民陪审员 乔瑞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宋秀荣附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