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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马玉萍与张金山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玉萍,张金山,祝丰芹,许玲,张智超,济南鸿亨面粉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玉萍,女,汉族,1964年5月7日出生,齐鲁银行济南天桥支行职员,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金山,男,汉族,1956年2月6日出生,无业,住山东省平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祝丰芹,女,汉族,1958年12月27日出生,无业,住山东省平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玲,女,汉族,1958年10月29日出生,济南天成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济南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智超,女,汉族,1989年7月6日出生,无业,住山东省平原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鸿亨面粉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金山,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马玉萍因与被申请人张金山、祝丰芹、许玲、张智超、济南鸿亨面粉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5)济民五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马玉萍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认为:马玉萍主张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许玲主张权利,其在原二审中提交通话记录以证明向许玲主张过权利,但许玲认为即使通话记录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张金山、祝丰芹、张智超虽均陈述马玉萍在保证期间内向许玲主张过权利,但张金山、祝丰芹、张智超与许玲就涉案借款存有利害���系,其证言效力较低,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实马玉萍的主张。原审判决认定许玲不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马玉萍虽申请再审称,其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许玲主张过权利,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认可。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马玉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玉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 涛代理审判员  姚新财代理审判员  毕卫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