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29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赵小玉某、赵小胖某等与王凡英、邢台安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玉某,赵小胖某,王素改某,赵某1,赵某2,王凡英,邢台安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民初52号原告赵小玉某,男,194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临城县东镇镇东羊泉村人,现住,系死者赵俊锋的父亲。原告赵小胖某,女,194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临城县东镇镇东羊泉村人,现住,系死者赵俊锋的母亲。原告王素改某,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临城县东镇镇东羊泉村人,现住,系死者赵俊锋的妻子。原告赵某1。原告赵某2。原告赵某1、赵某2法定代理人王素改某。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毕胜军,男,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军虎,男,河北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凡英,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巨鹿县巨鹿镇大官庄村人,现于隆尧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周迎娟,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邢台安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邢台市邢台县晏家屯镇石相村东升大街,组织机构代码31980298-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0094834-5。法定代表人薄世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飞、刘万红,系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赵小玉某等五原告诉被告王凡英、邢台安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素改某、赵小玉某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毕胜军、被告王凡英委托代理人周迎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万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安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玉某等五原告诉称,2013年2月27日五原告亲属赵俊锋购得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一部搞运输。2015年4月29日05时45分在定魏线162公里+900米处,被告王凡英驾驶登记在被告邢台安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E×××××号重型半挂索引车冀EB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其他车辆时驶入逆行线,与原告亲属赵俊锋驾驶的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乘坐人:赵献军)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致使赵俊锋、赵献军死亡,赵俊锋所驾车辆及货物全部损毁。虽然交警队认定赵俊锋负次要责任,但我们认为本次事故是被告王凡英超车逆行占道造成的,被告王凡英应负全部责任,应由三被告赔偿我方车辆损失63712元、公估费2620元、施救费9000、货物损失费3075元、交通汽油费3900元共计82307元,庭审时五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损失3万元共计1123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凡英辩称,我是冀E×××××号重型半挂索引车冀EB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对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举证时限,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我按照6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台安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王凡英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索引车冀EB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我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正在有效期内,对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举证时限。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60%赔偿原告,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赔偿项目金额及比例。原告提交证据一、原告王素改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临城县东镇派出所户籍证明两份、临城县东镇镇东羊泉村村委会证明两份,用于证明赵俊锋死亡事实,五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死者赵俊锋与五原告赵小玉某、赵小胖某、王素改某、赵某1、赵某2的亲属关系。证据二、被告王凡英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索引车冀EB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正在有效期内。死者赵俊锋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赵俊锋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证据三、临城县新马建材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临城县新马建材厂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载明该厂2015年4月-5月份生产的水泥价格为每吨175元。临城县新马建材厂编号0001351号水泥现金出库单一份显示2015年4月28日临城县新马建材厂出售给杨某水泥15吨,销售价格为2460元。证人杨某到庭作证称我是水泥经营商,2015年4月28日上午9时我的客户河北省平乡县的张民学给我打电话订了15吨水泥让我找车给他送过去。我从临城县新马建材厂以每吨164元的优惠价格购买了15吨水泥共计2460元。我卖给张民学的价格是每吨205元,15吨水泥共计3075元,我中间挣取615元的差价利润。赵俊锋是跑运输的,我平常经常用他的车拉水泥,所以我让赵俊锋给我的客户张民学把水泥送过去。运费由张民学收到货后直接付给赵俊锋。2015年4月29日赵俊锋去平乡县送水泥的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水泥全部毁损,因水泥未能送到,客户张民学也没有将水泥款3075元支付给我。证据四、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巨公交认字(2015)第50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本次事故被告王凡英负主要责任,五原告亲属赵俊锋负次要责任,乘坐人赵献军无责任。证据五、巨鹿县龙新工程机械租赁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显示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施救费为9000元,付款人为王素改某。证据六、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北销售分公司销售发票一张显示93号车用乙醇汽油100元,付款人为东羊泉。临城县镇柏加油站出具的汽油发票一张显示汽油款为3800元,付款人为王素改某。证据七、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显示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公估费为2620元,付款人为王素改某。证据八、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显示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为全损,车损为63712元。被告王凡英、邢台安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财产损失应当是直接损失,应以杨某从建材厂购买的水泥进价2460元为依据,不能以杨某销售给客户张民学的水泥销售价3075元为依据,不能包括杨某中间挣取的水泥差价利润。另外原告没有作出积极措施处理死者赵俊锋货车拉载的水泥减少损失,对于扩大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原告系自行委托,对车损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施救费过高,我公司同意赔偿施救费5000元。交通费应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处理,不能重复计算。运费损失3万元不是直接损失,我公司不认可。被告王凡英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二被告均未提交相反证据。结合原、被告质证及赔偿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车损63712元、公估费2620元、施救费9000元有评估报告及正式发票予以证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对上述损失予以认定。就本次交通事故,虽然五原告作为死者赵俊锋的亲属还在本院立案另行主张了人身损害赔偿,但两个案件中五原告为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并没有重复主张,原告请求交通费3900元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原告住所地临城县与事故发生地巨鹿县同属邢台地区,根据租车消费水平,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杨某出售给客户张民学的水泥因死者赵俊锋运输水泥的途中发生事故,水泥未能成交,水泥货损应以杨某水泥进价2460元为依据,不应包括杨某中间利润。另外五原告没有对水泥作出积极措施减少损失,导致水泥全部毁损,对于水泥扩大损失原告应自负。现在无法进行水泥损失评估,水泥货损酌定为1200元。原告提交的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赵俊锋驾驶的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公估报告书显示“依据保险学原理及政府价格鉴证部门相关规定:机动车的修复费用达到或者超过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按推定全损处理”,并且原告也当庭称该车已按废品直接变卖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停运期间运费损失3万元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数额共计77032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与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本案主次责任可按80%的比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05时45分在定魏线162公里+900米处,被告王凡英驾驶登记在被告邢台安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冀E×××××号重型半挂索引车冀EB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定魏线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其他车辆时驶入逆行线,与五原告亲属赵俊锋驾驶的冀E×××××号重型普通货车(乘坐人:赵献军,已另案起诉)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致使赵俊锋、赵献军死亡,两车及货物损毁。事故发生后经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凡英负主要责任,五原告亲属赵俊锋负次要责任,乘坐人赵献军无责任。被告王凡英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羁押于河北省隆尧监狱。被告王凡英驾驶的冀E×××××号重型半挂索引车冀EB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入有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正在有效期内。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3712元、公估费2620元、施救费9000、交通费500元、货物损失费1200元共计77032元。本院认为,该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五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其余车辆损失61712元、施救费9000元、货物损失1200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724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赔偿原告57930元,被告保险公司总共赔偿原告59930元。公估费2620元由被告邢台安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按照80%赔偿原告2096元。被告邢台安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小玉某、赵小胖某、王素改某、赵某1、赵某2人民币59930元、由被告邢台安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人民币2096元。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3元由五原告负担598元(已交纳),被告邢台安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75元(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博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