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6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刘晓虹与张拴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虹,张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6民初449号原告刘晓虹,女。被告张拴平,女。原告刘晓虹与被告张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虹诉称,被告张拴平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刘晓虹借款29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借故不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拴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张拴平在原告刘晓虹处借款29000元,约定按月息3分计息,满半年按3.5分计息,满一年按4分计息。2016年3月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明确为1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提供借款,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限度,依法予以调整。根据借款期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9000×24%÷12个月×14个月)8120元,对原告请求的超出的部分利息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拴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晓虹借款29000元,支付利息8120元,共计37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张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苟国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杨亮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