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3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张×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3976号原告杨×,女,1980年11月5日出生。被告张×,男,1980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芬,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与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綦宗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自由恋爱,2009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张××。婚后,我辞职在家照顾孩子,操持家里一切事宜,被告在家什么都不做,对家庭孩子和亲人及其不负责任,认为自己上班挣钱,功不可没,不但回家什么都不做,而且对待我态度极其强硬恶劣,多次辱骂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3年,被告在外派天津工作期间,我发现他与同事关系暧昧,并在次年春节回被告父母家中,辱骂我不给其生二胎,没有生儿子等恶毒言语,之后经常无数次提起此事,早出晚归,偶尔夜不归宿。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我的感情,致使夫妻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我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女孩张××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667188元(按每月3879元计算,自2016年2月至张××18周岁);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星园三区×号楼×号房屋一套;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辩称:认可原告陈述的相识、结婚、生女过程。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孩子由我自行抚养。自原告怀孕到现在,都是我一人挣钱养家,承担家庭开支。原告生产住院,都是我在医院夜晚陪护,尽职尽责无微不至。我的母亲在其生产及坐月子期间来京陪护数月;孩子小的时候我们每周末两天均回到我父母家,晚上由我母亲照看孩子。我每次出差回来均给女儿带礼物,且之前感情未出现问题,在下班或节假日还经常教习女儿汉字、英文,以及带孩子出去玩,并非原告所述我对孩子置之不理,是原告预谋已久,有意制造的隔阂。原告对我无端猜忌,我与同事不存在关系暧昧情形。经审理查明:杨×、张×于2008年自由恋爱,于2009年9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5月11日生一女张××。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杨×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张×对此表示同意。庭审中,双方均要求取得张××的抚养权。杨×主张张×2015年月平均收入12930元,要求按每月3879元支付抚养费;张×表示其每月基本工资5177元,其他为奖金,故每月收入不固定,现只同意按每月1300元支付抚养费。张×要求自行抚养张××。2009年12月,双方贷款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星园三区×号楼×号房屋一套,现登记在张×名下,至今尚有贷款未还清。庭审中,张×主张该房屋首付款500000元由其父母交纳,系赠与其个人,杨×对此表示认可。现双方均同意房屋归张×所有,张×给付杨×房屋折价款60000元。双方均表示其他财产不需要法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房产证、出生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杨×、张×虽结婚多年,但在婚后的生活中感情逐渐淡漠,且已无和好可能,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财产分割亦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综合考虑双方的具体实际情况后依法确定。关于给付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予以确定。杨×主张张×与他人关系暧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张×离婚。二、女孩张××由原告杨×抚养,被告张×于二〇一六年四月始于每月十日前给付张××抚养费一千八百元,至其十八周岁之日止。被告张×可于每月第一、三个周六上午九点至下午五点对张××进行探视,原告杨×对此有协助义务。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星园三区×号楼×层×号房屋归被告张×所有,剩余贷款由被告张×偿还;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房屋折价款六万元。四、驳回原告杨×、被告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杨×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张×负担三十七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綦宗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