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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9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柏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刑初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某,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2016年3月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霞、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柏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福田牌红色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新蔡县栎城乡张庙村委魏庄路口公路处时与行人顾佳发生交通事故,致顾佳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柏某某驾车逃逸,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0.8mg/100ml。另查明,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万,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因无证驾驶,被告人柏某某于2016年2月2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罚款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现场照片、被告人驾驶车辆照片;书证:酒精呼吸测试单、户籍证明、查获证明、无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蔡县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某、闫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某明知自己醉酒,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已实际发生交通事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崔灿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