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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1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民初782号原告江某某,女,生于1988年2月1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南部县。被告喻某某,男,生于1985年8月7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民,住南部县。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200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不到3个月便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2015年4月原告生育一子后被告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与被告喻某某离婚。被告喻某某辩称,原告生育的孩子不是我的,是原告背叛了我,我才不管家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江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农历12月20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3月2日,原、被告一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原告江某某到成都务工,由于被告喻某某无生育能力,原告江某某与其他异性发生关系并生育一小孩后原、被告无往来。2016年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夫妻间多加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互谅互让,各自改正自身不足之处,夫妻关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未能递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春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兴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