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03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四川海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德阳市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海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德阳市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03民初261号原告四川海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考会、王莉。被告德阳市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左长凯。原告四川海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与被告德阳市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虹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考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长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5日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德阳市环保局检测站环境检测楼项目建设工程中的消防、通风及弱电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主体工程完工时按承包价35%进行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承包价的35%进行支付,余下的承包价在工程结算时除留5%的质保金外在30日内一次付清。原告派驻到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为张大军,被告派驻到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为李刚。该工程于2012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既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也迟迟不与原告结算。在原告多次催促下,2014年9月20日被告才派其现场负责人李刚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362487.32元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7487.32元及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请求从2012年10月28日按月息千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宏源公司辩称:李刚不能代表答辩人与原告进行结算,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结算;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原告海润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宏源公司(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发包人同意将德阳市环保局监测站实验楼的消防、通风及弱电工程承包给承包人,现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四、现场负责人:1、工程总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为李刚……2、分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为张大军……七、工程价款:工程承包价按双方认可的结算价下调19%为依据(提供购买材料的票据)。八、工程价款的支付:按总合同执行,主体完工时按承包价35%进行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承包价的35%进行支付,余下的承包价在工程结算时除留5%的质保金外在30日内一次付清。九、工程财务结算方式:工程财务结算金额=工程竣工结算价款±违约金-处罚。……十六、处罚与违约金:1、本工程安全评价必须合格,若安全评价不合格,应按相关规定进行整改。2.按合同工期每拖延一天,单栋违约金为1000元/天(以总合同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海润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2年10月28日,涉案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9月20日,李刚(甲方)与张大军(乙方��签署《德阳市环保局检测楼消防工程结算凭证》,载明:“兹有德阳市环保局检测楼消防工程已竣工验收,经友好协商共同确认结算价为514520.14。根据签订的德阳市环保局检测楼消防工程合同下浮19%。因合同签订的施工内容部分材料由甲方提供(如防火卷帘门、消防系统范围的配电箱、通风系统未施工),因此经友好协商下浮14%。结算价为514520.14×14%=442487.32元。(质保期已过,因此包含质保金,)扣除已付工程款捌万元整。余款362487.32元。其中未包含宏源公司支付的借款21500元,其中15000元在结算付款中扣除,6500元是水电检测、防火封堵的费用应由甲方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结算凭证、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德阳市环保局监测站实验楼项目的的承包人,将消防工程分包给具有消防设施工程设计、施工、测试、维护资质的原告,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刚是否有权代表被告结算的问题。原告认为,李刚作为被告指定的现场负责人,有权代表被告方结算。被告认为,李刚无结算权,其签署的结算书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第四条明确约定,工程总承包人(被告)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为李刚,且李刚在该合同书中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根据该条规定,李刚作为被告方驻工地履行合同的现场负责人和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其所签的结算单能够代表被告。本院据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7487.32元(362487.32元-1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时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因原告主张工程价款以347487元计算相应的资金利息,未超出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金额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即2012年10月28日)支付70%的工程款243241元(347487元×0.7),结算后30日内(即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剩余30%的工程款104246元(347487元��0.3)。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则从逾期之日起,认定,由被告宏源公司从逾期之日起,酌情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损失以弥补原告的损失。综上所述,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市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海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7487.32元(含质保金)以及资金利息损失占用费,资金利息损失占用费的具体计算方法为:;二、被告德阳市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海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243241元为本金,从2012年10月28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德阳市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海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104246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8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二、驳回原告四川海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3725元,由被告德阳市宏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虹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