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民初1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纪某与赵某甲、赵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705号原告纪某,农民。被告赵某甲,职工。被告赵某乙,职工。被告赵某丙,职工。原告纪某与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被告赵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诉称,原告纪某及丈夫其与丈夫(已病故)共有赵某甲共生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3个子女。现原告年岁已大,无法种地、打工,每月只有养老金100元,不够支出,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自2016年3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纪某赡养费500元。被告赵某甲未作答辩。被告赵某乙未作答辩。被告赵某丙辩称,被告赵某丙一直对母亲很好,平时买衣买物,尽心尽力,被告也同意给付赡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纪某及丈夫(已病故)共有赵某甲共生育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3个子女。原告现年老体弱,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被告赵某丙平时能够照顾原告生活,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不尽赡养义务,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当地平均消费水平等因素,认为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350元赡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自2016年3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纪某赡养费350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瑾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丛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