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谢仁杰,邵阳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七日作出的(2015)北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梁某甲、曾某某于2004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冬季,梁某甲在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情况下,与曾某某按照当地的风俗习惯举办了婚宴,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12月4日,梁某甲、曾某某到邵阳市北塔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梁某甲、曾某某因一直未生育小孩而产生矛盾。2012年冬季,梁某甲离家外出,与曾某某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0月29日,梁某甲第一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曾某某离婚,同年12月8日,梁某甲撤回了诉讼。梁某甲撤诉后,并未与曾某某和好,夫妻二人仍然分居生活,梁某甲因此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和谐、美满的婚姻生活,需要夫妻二人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维持才能过得长久。梁某甲、曾某某因为未生育小孩而产生矛盾,梁某甲于2012年冬季离家外出后便与曾某某分居生活,至今已近三年时间,夫妻感情受到了严重伤害。梁某甲在第一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过原审法院调解,撤回了起诉。但是,在梁某甲撤诉后的一年多时间内,梁某甲、曾某某仍然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双方均未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来改善夫妻关系,以至于夫妻感情未得到一丝好转,梁某甲、曾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于梁某甲提出的要求与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曾某某辩称梁某甲有外遇行为,因此提出要求梁某甲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以及为寻找梁某甲而花费的开支合计52000元,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曾某某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准许梁某甲与曾某某离婚。曾某某上诉称,婚后梁某甲一直未生育小孩,双方去多家医院进行过诊治,花费了好几万元。2012年,梁某甲一走了之,给曾某某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为寻找梁某甲花费了好几万元。梁某甲有婚外情,跟别人有了小孩才提出离婚。梁某甲的哥哥梁某乙盖房子借了曾某某10000元,因考虑到亲戚关系没有打借条,但该款必须归还。请求改判梁某甲赔偿曾某某损失费68000元。梁某甲答辩称,曾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曾某某提出梁某甲有婚外情应赔偿其精神损失费,并提出存在10000元债权以及为寻找梁某甲花费了一定开支,但曾某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据此对其以上诉讼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伟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汪 臻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谢心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