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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与张瑞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张瑞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158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126号甲,组织机构代码证号:。负责人孙可铮,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华丽,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瑞金。委托代理人张国禄。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皇姑支行”)诉被告张瑞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相儒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皇姑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华丽、被告张瑞金委托代理人张国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皇姑支行诉称,判令被告张瑞金偿还贷款本金32334.82元、利息3833.78元(截至2015年12月10日)及自2015年12月1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产生的全部贷款利息(包括约定利息、罚息和复利);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张瑞金辩称,我方同意从现在开始偿还,于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完毕。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原告光大银行皇姑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张瑞金(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期限为18个月(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3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99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用途为消费;贷款种类为循环易贷。”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贷款。截止至2015年12月10日,被告张瑞金尚欠贷款本金32334.82元、利息3833.78元,故原告于2016年2月诉讼来院。另查明,《个人贷款合同》第六条:“罚息利率:见本合同附表第7项。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附表第7项为:“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个人贷款合同》、贷款借据、欠息清单、消费信贷对账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被告张瑞金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复利,因根据《个人贷款合同》对罚息、复利的约定,复利系包含在罚息项内,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瑞金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贷款本金32334.82元、利息3833.78元(截至2015年12月10日);二、被告张瑞金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贷款本金32334.82元的利息、罚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瑞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相儒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明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