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23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姜英宝与邬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英宝,邬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283号原告:姜英宝,住辉南县。被告:邬艳英,住辉南县。原告姜英宝诉被告邬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英宝、被告邬艳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英宝诉称:2014年6月9日,杨忠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每年给付利息45000元,被告邬艳英为其担保。2016年3月杨忠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邬艳英辩称:杨忠向原告借款的原因我不清楚,我已经和杨忠离婚了,2014年7月7日杨忠就失踪了,两个月后原告找的我,说让我帮杨忠还钱,我当时没有钱,也没给原告,我每月只有1500元退休工资,我同意每月给原告一半工资。我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字。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杨忠向原告借款14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被告邬艳英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一张借据及被告的答辩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能够认定原告与杨忠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邬艳英为其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起诉担保人要求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年利息45000.00元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所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6月9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艳英偿还原告姜英宝借款人民币140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2014年6月9日开始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被告邬艳英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 高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