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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民终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赖仲炀与胡奀胜、连城县四堡乡双泉村村民委员会、李峥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仲炀,胡奀胜,连城县四堡乡双泉村村民委员会,李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民终1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仲炀,男,1984年8月11日生,住龙岩市连城县。委托代理人温晓雄,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奀胜,男,1988年8月26日生,住龙岩市连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城县四堡乡双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龙岩市连城县。法定代表人邹雪泉,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邹宗明,男,住龙岩市连城县,系双泉村书记。原审第三人李峥,女,1984年1月10日,住龙岩市连城县。上诉人赖仲炀因与被上诉人胡奀胜、连城县四堡乡双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泉村委会),原审第三人李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城县人民法院(2015)连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赖仲炀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晓雄,被上诉人胡奀胜、被上诉人双泉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邹宗明,原审第三人李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连城县四堡乡双泉村民委员会将灯杆旗制作和安装的业务承揽给被告胡奀胜,双方口头约定制作安装一面灯杆旗的费用为300元,被告胡奀胜承揽了该业务后又将制作安装灯杆旗的业务包工不包料承揽给原告赖仲炀,双方口头约定制作安装一面灯杆旗的费用为60元,共计需制作和安装20个灯杆旗,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胡奀胜将制作灯杆旗的材料送到原告家,由原告负责制作灯杆旗。2014年9月12日原告将制作完成的灯杆旗送到四堡乡双泉村安装,经与连城县四���乡双泉村委会主任联系,原告和赖仲海两人用竹梯架在线杆上开始安装,其中一人在上面锁螺丝,一人在下面托着灯杆旗,当安装到第三根线杆时,在安装过程中,因电线杆底座不牢承受不了两人的重量,发生线杆倾斜并倒下,两人随即从空中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即送到连城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L1椎体)腰椎骨折、气滞血瘀,共住院治疗42天,支付医疗费6395.48元;出院医嘱为:①继续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②半个月复查一次,骨折未愈合前禁负重。原告在连城县益民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胡奀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47.10元,并支付给原告灯杆旗制作和安装费用12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议不成,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连城县四堡乡双泉村民委员会将制作安装灯杆旗的业务承揽给被告胡奀胜,两被告间形成承���合同关系,被告胡奀胜承揽了灯杆旗的制作安装灯杆旗的业务后,又将制作安装灯杆旗的业务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交由原告完成,被告胡奀胜与原告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以与被告胡奀胜属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的关系,属对双方间法律关系的误解,原告在安装灯杆旗的过程中因线杆倾倒,从线杆上摔下致伤,被告连城县龙源广告有限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胡奀胜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系长期从事户外广告安装的从业人员,在灯杆旗的安装过程中,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消除不安全因素,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确保自身及施工人员的安全,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疏忽大意,用竹梯架设在不牢固的线杆上,没有采取任何的安全防护措施,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原告对其自身在施工过程中所受的��害存在重大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连城县四堡乡双泉村民委员会系倒塌线杆的业主,且原告又是为被告安装灯杆旗,被告连城县四堡乡双泉村民委员会应当如实告知原告线杆的牢固程度,其未尽如实告知的注意义务,对原告从线杆上摔下致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该院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确定原告所受损害由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被告连城县四堡乡双泉村民委员会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赖仲炀所遭受的损失应当如何计算的问题:(一)医疗费:6395.4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20元/天计840元。(三)护理费:42天×88.74元计3727.08元。(四)误工费:从原告9月12日受伤至原告10月24日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误工费应按72天×88.74元/天计算,即6389.28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原告虽未提供书面证据,但客观上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的支出,原告主张支出交通费872元偏高,酌情确定100元。(六)营养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7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医疗费支出的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为60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39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3727.08元、误工费6389.28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8051.84元。原告赖仲炀的上述损失由被告连城县四堡乡双泉村民委员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赖仲炀5415.55元。被告连城县龙源广告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47.10元,双方可另行处理。为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连城县四堡乡双泉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赖仲炀医疗费639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3727.08元、误工费6389.28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8051.84元的30%计5415.55元。二、驳回原告赖仲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2.26元,减半收取126.13元,由原告赖仲炀承担86.13元,被告连城县四堡乡双泉村民委员会承担4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赖仲炀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赖仲炀上诉称:1.上诉人之所以受伤是因属被上诉人双泉村委会的线杆未按安全标准埋设造成的。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上诉人双泉村委会存在一定过错的观点是错误的。线杆未悬挂警示标志立处公路边,且在安装前被上诉人双���村委会主任已电话告知“现在就可以安装”。上诉人出于上述信赖才架梯安装的,线杆倒塌非上诉人不小心和疏忽大意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故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2.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有过错,被上诉人胡奀胜把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上诉人,也应承担上诉人应承担的30%损失。另,双泉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产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可在赔偿后向施工单位等责任人追偿。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双泉村委会承担上诉人所受损害70%的责任,连城县莲峰镇龙源广告装饰材料经营部业主胡奀胜承担30%的责任。庭审中,上诉人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奀胜辩称:1.答辩人与上诉��赖仲炀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不应由其承担责任。2.上诉人未先检查也未及时向双泉村委会反应电线杆是否牢固,仅凭自身的主观意识确认进行安装,且未采取任何安保措施,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答辩人保留依法向上诉人追回垫付费用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双泉村委会辩称:上诉人认为路灯杆未按安全标准埋设没有依据,安装时答辩人已叮嘱上诉人应注意安全,本案事故是因上诉人自身疏忽造成的。电线杆不属于建筑物也不属于构筑物,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峥述称,本案与其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庭审,双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证实被上诉人双泉村委会与被上诉人胡奀胜之间、被上诉人胡奀胜与上诉人赖仲炀之间分别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胡奀胜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户外广告安装的从业人员,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用竹梯攀爬线杆,从而引发本案的事故;被上诉人双泉村委会作为安装工程的业主未尽如实告知的注意提醒义务,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赖仲炀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双泉村委会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应由两���上诉人共同或分别赔偿其全部损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26元,由上诉人赖仲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虹菁审 判 员  卢维善代理审判员  廖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毅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