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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81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双城市易峰经贸有限公司与哈尔滨丰威热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丰威热力有限公司,双城市易峰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丰威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哈平东路9号。法定代表人刘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虹,黑龙江龙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双城市易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市奋斗街新城区财政局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陈彦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艳滨。上诉人哈尔滨丰威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丰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双城市易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城易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哈尔滨丰威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虹,被上诉人双城易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艳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城易峰公司诉称:2014年2月8日,双城易峰公司与哈尔滨丰威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双城易峰公司向哈尔滨丰威公司供应煤炭5000吨,单价660.00元/吨,双城易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2014年4月,双城易峰公司给其出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且哈尔滨丰威公司已经入账,但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煤炭款2,825,353.43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哈尔滨丰威公司应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哈尔滨丰威公司给付货款2,825,353.43元;2、支付违约金300万元(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为6.15%,计算利息为173,759.24元,根据罚息的规定加上50%罚息,应给付的违约金为260,638.86元;一年期满后基准利率下调为5.35%,每个月的基准贷款利息为12,596.36元,加上罚息每月应支付款项18,894.54元。其要求从2015年4月23日开始每个月都按照上述计算方式给付其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由哈尔滨丰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双城易峰公司变更违约金请求为298,472.94元(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6月23日期间)。被告哈尔滨丰威公司辩称:对双城易峰公司起诉的所欠煤款数额认可,但截止2014年12月26日,其分别于2014年3月、4月、6月到12月一直向双城易峰公司支付部分煤款,因此截止到2014年12月26日所欠煤款数额为2,825,353.43元。对双城易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300万元不同意支付,2014年2月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部分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即使本案所欠的煤款是依据2014年2月8日签订的合同产生的,那么双城易峰公司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有减损的义务且在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一直在向双城易峰公司付款,因此不存在违约金及实际损失。综上,其愿意承担还款本金,违约金不予以支付。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8日,双城易峰公司与哈尔滨丰威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约定双城易峰公司向哈尔滨丰威公司供应煤炭5000吨,单价660.00元/吨,结算方式为“一票结算,乙方(双城易峰公司)给甲方(哈尔滨丰威公司)提供全额税票(增值税发票)后,甲方给乙方付款。”后双城易峰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并于2014年4月22日及2014年4月23日为哈尔滨丰威公司开具了全额税票,哈尔滨丰威公司尚欠2,825,353.43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城易峰公司交付煤炭后,哈尔滨丰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未依约给付煤款属违约行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双城易峰公司请求的给付货款2,825,353.43元予以支持。关于双城易峰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300万的诉讼请求,在开庭时明确此项请求的计算依据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及罚息给付,因欠款已经超过一年,2014年4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为6.15%,计算到2015年4月23日,基准贷款利息为173,759.24元,根据罚息的规定加上50%罚息,应给付的违约金为260,638.86元,一年期满后基准利率下调为5.35%,每个月的基准贷款利息为12,596.36元,加上罚息每月应支付款项18,894.54元。其要求从2015年4月23日开始每个月都按照上述计算方式给付其违约金,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哈尔滨丰威公司认为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双城易峰公司所述,虽其主张的为违约金,但其提出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的罚息标准给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虽双城易峰公司主张的是违约金,但根据其表述,足可见其主张的是因哈尔滨丰威公司违约而应予赔偿的逾期付款损失,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一票结算,乙方(双城易峰公司)给甲方(哈尔滨丰威公司)提供全额税票(增值税发票)后,甲方给乙方付款。”双城易峰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给哈尔滨丰威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因此哈尔滨丰威公司应从收到发票后即付款。因此,对于双城易峰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给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36,769.59元(2,825,353.43元×221天×6.15%/365天×130%),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2月2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59,773.36元(2,825,353.43元×99天×6%/365天×130%),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0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41,081.68元(2,825,353.43元×71天×5.75%/365天×130%),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6月23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4,352.22元(2,825,353.43元×44天×5.5%/365天×130%),综上,双城易峰公司先期应得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261,977.59元。2015年6月24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赔付逾期付款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哈尔滨丰威热力有限公司给付双城市易峰经贸有限公司货款本金2,825,353.43元,给付先期逾期付款损失261,977.59元;并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给付双城市易峰经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双城市易峰经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03.00元,由双城市易峰经贸有限公司负担386.91元,由哈尔滨丰威热力有限公司负担31,416.09元。上诉人哈尔滨丰威公司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双城易峰公司与哈尔滨丰威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就违约金进行约定,因此,双城易峰公司无权要求哈尔滨丰威公司给付违约金。原审法院认定给付违约金无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哈尔滨丰威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双城易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哈尔滨丰威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哈尔滨丰威公司主张因与双城易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而不应支付的问题。哈尔滨丰威公司与双城易峰公司之间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虽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但双城易峰公司主张给付“违约金”的真实意思是哈尔滨丰威公司未给付货款而应承担给双城易峰公司造成的损失,即逾期付款的损失,故此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哈尔滨丰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哈尔滨丰威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44.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哈尔滨丰威热力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卜洪元审判员  张贤友审判员  张 继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安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