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刘某女与冯某男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163号原告刘某女,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冯某男,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刘某女与被告冯某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打工时相识,2007年3月19日双方在新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冯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习惯和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并且还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1年3月至今,两人一直分居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冯某某由被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用。被告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打工时相识,2007年3月19日双方在新干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25日生育儿子冯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亦尚可。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加之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双方曾发生过争吵。2011年后,原、被告分别外出打工,彼此之间联系较少。2016年2月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女与被告冯某男系自由恋爱而结婚,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初亦建立了较稳固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原告认为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加之怀疑被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两性关系,双方曾发生过争吵,对夫妻感情产生了一定的伤害,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信任与沟通,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刘某女诉请与被告冯某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曾振云【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