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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民初3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幸奠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幸奠豪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3919号原告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大斌,男,汉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德酿,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向明华,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幸奠豪,男,汉族。原告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环城物业公司)与被告幸奠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环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德酿、向明华,被告幸奠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环城物业公司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物管费1951.30元、能源费78元,滞纳金60.88元,共计2090.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幸奠豪系“寰泰·世纪新城”小区20层/2006室的业主(建筑面积150.10平方米),原告重庆环城物业公司系被告所在小区物业服务企业。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寰泰世纪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寰泰·世纪新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从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物业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1元/月·平方米计算(含电梯使用、维护费0.3元),公共能源分摊费实行包干制按每户6元/月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入驻“寰泰·世纪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1月12日业主委员会向原告发函,要求延期签订物管服务合同,原签订的物管服务合同继续有效。被告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951.30元、公共能源费78元,共计2029.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寰泰世纪新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寰泰·世纪新城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辩称其自有车辆在小区损坏理应由原告赔偿的意见,不能成为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其可以通过合法渠道予以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公共能源费共计202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考虑到被告并不是恶意拖欠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幸奠豪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共能源费共计2029.3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环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幸奠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