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2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阴市中能轨道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亿利达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江阴市中能轨道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江阴市亿利达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查鹏程,查永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13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明翱。委托代理人杨晓碧,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艳婷,女,该行职员,汉族。被告江阴市中能轨道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陆瓠西路228号。法定代表人查鹏程。被告江阴市亿利达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华西私营工业园区民企二路3号。法定代表人张琴亚。被告查鹏程,男,汉族。被告查永恩,男,汉族。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江阴市中能轨道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江阴市亿利达铁路器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达公司)、查鹏程、查永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1)、承兑汇票2张共计1500万元,承兑申请人是中能公司;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垫款本金14999938.57元已于2015年5月28日还清;利息为日利率万分之五。(2)、借款人是中能公司;借款于2015年5月28日发放,于2016年3月18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1495.5万元、期内利息未归还。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4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3)、中能公司应承担光大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万元。2、人的担保情况:亿利达公司、查鹏程、查永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请求法院判决:1、中能公司立即向光大银行支付垫款利息590319.87元(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为530376.12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以14985938.5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为59943.75元),及该垫款利息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90319.8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中能公司立即向光大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495.5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截止至2015年12月25日为565361.31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以149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5%计算)、逾期罚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9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45%上浮50%计算)。3、中能公司立即支付光大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万元。4、对中能公司前述第1、2、3项债务,亿利达公司、查鹏程、查永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能公司、亿利达公司、查鹏程、查永恩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光大银行诉称事实有综合授信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垫款凭证、利息还款计划、还款凭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中能公司、亿利达公司、查鹏程、查永恩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能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光大银行支付截止至2015年5月28日止的垫款利息590319.87元,及该垫款利息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90319.8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中能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光大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495.5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至2015年12月25日为565361.31元;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18日止,以149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5%计算)、逾期罚息(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9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5%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6年3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45%上浮50%计算)。三、中能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光大银行支付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9万元。四、对中能公司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亿利达公司、查鹏程、查永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6700元,由中能公司、亿利达公司、查鹏程、查永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代理审判员 张明明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晓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