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莫某一审职务侵占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328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女,1986年10月29日生于贵阳市,汉族,大专文化,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花果园F区4号楼管理员。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辩护人蒋波,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花果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及辩护人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莫某利用其在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花果园F区4号楼管理员可以下发催缴水电费单子的职务便利,私刻财务专用章和购买假收据,将业主让其代缴的水电费人民币43979元占为己有。另查明,被告人莫某已退赔赃款人民币4397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莫某供述、证人申某的证言、扣押笔录及清单、发票及公章照片、被告人莫某退还人民币25000元的收条、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制物业管理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职位申请表、印章样图及文件检验鉴定书、收据、被告人莫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在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花果园F区4号楼管理员的便利,将业主缴纳的水电费人民币43979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莫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莫某属投案自首。经查,被告人莫某贵州宏立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扭送至公安机关,不是自动投案,故不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莫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莫某能当庭认罪,所得赃款已退赔,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莫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石钰燕审判员 鲁 迪审判员 骆小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嘉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