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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初78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787号原告:李某,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袁莹莹,广东格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李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莹莹、被告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确立恋爱关系,相处一段时间后在原告家人反对的情况下,于××××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董某乙。因被告及其家人不懂照顾、歧视等原因,双方自2011年3月原告怀孕开始分开居住,原告一直住在娘家至今;女儿董某乙也一直跟随原告和原告母亲生活,由原告母亲帮忙照顾女儿生活起居及幼儿园上学接送,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女儿的生活。原告及女儿在娘家生活多年,被告从未尽过责任。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及生活习惯不同,婚后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无家庭责任感,极不尊重原告母亲及家人,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对女儿从不关心,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被告在2013年有过婚内出轨,被告因此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告现已对被告心灰意冷,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存在复合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董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至其成年;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所说的淋病的问题,当时不是被告去找小姐,而是被告去KTV喝醉后发生的事情,事后被告主动打电话请求原告谅解,之后原告也是谅解了被告。被告很爱原告、女儿及共同建立的这个家,具体如下:一、婚后被告承担打扫、洗碗等家务至今。二、为了给原告和女儿好的生活环境,被告和原告商讨后决定承租位于珠江新城的猎德村回迁房,环境和设施比石牌村城中村好很多。三、女儿是婆婆帮忙照顾,每周会抽时间前往婆婆家看望女儿,在没有时间看望女儿时,会通过电话、视频聊天的方式了解女儿的状况。被告为女儿选择着重益智、富启发性和锻炼耐性的玩具。周末女儿回家,被告尽可能带她出去游玩,参与照顾女儿的起居(如冲奶、洗奶瓶、打水洗头洗澡、清洁女儿内衣等)。四、被告承担房租、女儿学费等家庭费用。五、原、被告经常外出吃原告喜欢的食物。过节的时候也会邀请原告父母、亲戚朋友吃饭。原告生日,被告都会送原告喜欢的IPHONE系列,平时,被告也会送鲜花给原告。六、为了不让原告及女儿担心,被告生病都是自己去看病。七、被告因原告喜欢瘦而减肥。八、被告因负债10多万,压力大,掉了很多头发,但仍然每月遵守支付家用1000元,且独自承担债务。九、希望一家人团聚在一起。十、在被告得知原告与第三者在一起时,被告极力争取和捍卫自己的家庭,希望女儿不要在单亲的家庭里面成长。对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作以下答复:一、原、被告不存在了解不深。被告和原告小学已认识,1998年(初中)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分手,后于2008年再次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年××月办理登记结婚。期间原、被告一起旅游,在同一学校读书,见过被告父母,一起度过了约18年光阴。二、知道原告怀孕后,被告要求原告回被告家里,但原告拒绝了被告的要求。双方因此事争吵多次,最后确定女儿1周岁后回被告家里,最终原告没有带女儿回家。三、报告没有诽谤和不尊敬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董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双方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彼此间多进行感情交流和沟通,互谅互让,多给对方关怀和谅解,原告摒除离念,同时为使女儿在一个温暖的家庭中健康成长,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葛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