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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广州市荔富贸易有限公司与宋秋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富贸易有限公司,宋秋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609号原告:广州市荔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叶路平委托代理人:叶同安(该公司职员),男,汉族,1967年1月5日出生,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宋秋明,男,汉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广州市荔富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宋秋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荔富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同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我司雇员,于2014年7月12日开始,负责销售和运送煤给清远市通用皮具配件有限公司,并收取货款。被告分别于2014年的7月12日、7月16日、7月23日、7月28日和8月2送货5批,合共196.98吨,730元/吨,总金额143795.4元。清远市通用皮具配件有限公司收货后,于2014年9月25日把货款143795.4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签收),但被告至今没有把货款交回原告。希望法庭能维护我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货款143795.4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归还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张、组织机构代码1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广州市公安局常住人口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1份,证明叶同安为广州市荔富裕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4、清远市通用皮具配件有限公司对帐单1张,证明清远市通用皮具配件有司公司已收货,并把货款交付给被告;5、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已签收货款;6、送货单5张,证明送货人为被告。被告宋秋明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述称被告于2014年7月初入职,任其公司业务员。2014年7月,案外人清远市通用皮具配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购买烟煤的意向,原告将该业务派发给被告,由被告负责;后在2014年的7月12日、7月16日、7月23日、7月28日及8月2日,被告跟随运输车辆分别将烟煤20.32吨、41.56吨、43.87吨、44.47吨、46.76吨送至清远市通用皮具配件有限公司,货款金额分别为14833.6元、30338.8元、32025元、32463元、34134元,共计143792.4元;因清远皮具公司在收货之前就已和原告约定好收货后两月后付款,但在两月后,原告并未收到货款,便与清远市通用皮具配件有限公司进行沟通,得知被告已于2014年9月25日收取上述货款,并向该公司出具了收据,但其收取货款并未交付至公司,反而已不知去向,故现起诉成讼。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清远市通用皮具配件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清远市通用皮具配件有限公司交来煤款合计壹拾肆万叁仟柒佰玖拾伍元肆角¥143795.4元。”被告在该收据经手人处签名捺印。此外,清远市通用皮具配件有限公司在对账单上印章确认,并书写“以上烟煤款共人民币143795.4元于2014年9月25日清远市通用皮具配件有限公司已支付现金给广州市荔富贸易有限公司人员宋秋明,特此证明。”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3日、2014年7月28日及2014年8月2日从原告处拉取金额分别为14833.6元、30338.8元、32025元、32463元及34134元的烟煤送至案外人清远市通用皮具配件有限公司,原告主张被告从清远市通用皮具配件有限公司收取上述货款共143795.4元后并未向其支付,提供了送货单、对账单及收款收据为据,对此,被告既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抗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原告亦保证其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真实,故原告上述主张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返还上述款项给原告。此外,被告取得上述货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因其取得该财产并无合法依据,客观上已实际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带来孳息损失,故现原告主张被告从该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秋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秋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143795.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广州市荔富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被告宋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 争人民陪审员  姚叶勤人民陪审员  汤少微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胡小静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