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0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03刑初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青岛XX涂装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2日被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越、姚滨,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市北检公刑诉(2015)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真诚悔罪,赔偿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万元,张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某甲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李某甲从宽处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新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越、姚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青岛市市北区北仲路工商银行门前,因行车让路问题与张某、李某乙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厮打,期间,李某甲将张某左脸部打伤。后被告人李某甲被传唤到案。经法医鉴定:张某被伤至左眼部外视网膜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微伤。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本案系因陌生路人之间因口角冲突引发的矛盾,案件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青岛市市北区北仲路工商银行门前,因行车让路问题与张某、李某乙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厮打,期间,李某甲将张某左脸部打伤。2015年9月6日18时许,镇江路派出所民警到青岛市市北区北仲路26号1号楼3单元301户李某甲的住处传唤李某甲,当时李某甲未在家中,民警告知李某甲的妻子待其回家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20时许,李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法医鉴定:张某被伤至左眼部外视网膜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到案经过。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二)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张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1日20时许,其和张某带着两个小孩走至北仲路工商银行门前人行道处,准备打车回家。这时从北仲路由东向西驶过来一辆车,正好与他们相遇,那名司机直按喇叭,并与张某发生了言语冲突,那名司机从车上下来,用手指着张某,上来就用右手拳头朝张某脸部和头部捣了七八拳,张某用手挡,也还击了一拳,其上来站在中间把张某拉开了,那名男子骂骂咧咧的往他车的方向走,他和张某又骂起来,并返回来朝张某的头部和脸部打了十几拳,其在中间拉,后来路人和其一起将二人拉开,那名男子开车走了,其带着张某去了医院。辨认笔录证实,李某乙对李某甲进行了辨认、确认。(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1日20时许,其和妻子带着两个小孩出去玩,走到北仲路工商银行门口靠东一进入小区通道处,这时从北仲路由东向西驶过来一辆车,正好与他们相遇,那名司机直按喇叭,其就给他往一边让路,那名司机降下车窗玻璃指责其不让路,其就和他争执起来。那名司机从车上下来,用手指着其,其用手伸开挡着他,他上来就用右手拳头朝其脸部和头部捣了十几拳,其也还手打了他一拳,后被路人拉开,其就去医院治疗了。辨认笔录证实,张某对李某甲进行了辨认、确认。(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7月11日20时许,该开车沿北仲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仲路工商银行门前,准备右转进小区,这时有两个小孩站在人行道上挡住该往小区的路,该就按了一下喇叭,这时一名男子就指着该说了一些难听的话,该将车窗玻璃降下来,与那名男子理论起来,该从车上下来,那名男子一直骂该并上来掐该的脖子,该把他推开并用拳头朝他的脸部和身上打了三四拳,他也朝该头部打了二三拳,路人把两人拉开,该返回车边准备走,那名男子又朝该走过来,嘴里一直骂着,该就上去朝他脸部打了五六拳,他也朝该身上打了三四拳,这时又被路人拉开了,该就开车进小区了。辨认笔录证实,李某甲对打人地点进行了辨认、确认。(五)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左眼部外伤致视网膜出血,构成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均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该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付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聪聪人民陪审员 兰正宏人民陪审员 杨淑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孙尉罡书 记 员 王晓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