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1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史培连与赵应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培连,赵应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107号原告史培连,男,194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活塞厂家属院。委托代理人王传光,惠民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应宝。身份证号:××原告史培连与被告赵应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培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光,被告赵应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培连诉称,2015年10月29日晚,原告在惠民县老车站广场跳广场舞时,因音响与被告发生口角,为此被告怀恨在心。10月30日18时许,被告故意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并借此对原告进行殴打,为此原告为此报警交住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41元。被告赵应宝答辩,原告起诉书不符合事实,属于诬陷捏造。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赵应宝与原告史培连因琐事发生争吵,之后发生身份接触,致史培连受伤。原告史培连受伤后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4371.54元,其中治疗腔隙性脑梗死的药物费用为304.75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史培连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406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3元×4天),护理费320元(80元×4天),共计4398.7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史培连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现场视频、惠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应宝与原告史培连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将史培连致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事情的起因及过程综合认定被告赵应宝赔偿原告损失的6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应宝赔偿原告史培连经济损失2639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史培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应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