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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刑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阿桌阿银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桌阿银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刑终187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桌阿银,曾用名阿作阿一,男,1965年4月9日出生,彝族。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雷波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雷波县看守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阿桌阿银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川凉中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阿桌阿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9月份,被告人阿桌阿银通过雷波县西宁镇无业人员吉某某某(绰号李三,在逃)认识了成都市资园博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通公司)原法人代表陈某,在与陈某的摆谈中,阿桌阿银、吉某某某得知博通公司有意在雷波购买林地进行经营活动,二人便向陈某出示了一份虚假的雷波县社队集体林权证书(林证[1980]字第23号),并声称该林地权属清楚,无争议,随后又带领陈某进入一片林地查看,以骗取陈某的信任。同年10月24日,阿桌阿银代表沱田村村委会与陈某在成都市一茶楼内签订了《四川省林地流转合同》及《林地流转合同补充协议》,阿桌阿银以沱田村村民委员会的名义,将本属于国有林地权属性质位于沱田村附近的海湾沟、观音溪、马家坪、老厂湾等四处共计8452.77亩林地,以304万元的总价转让给博通公司经营、管理和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博通公司支付10万元现金给阿桌阿银作为定金。同年12月5日,阿桌阿银、吉某某某将前述四处林地流转的相关材料上报雷波县林业局林业改革办公室(以下简称:林改办),当天博通公司以林地流转款的名义再次通过银行转款40万元到阿桌阿银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同时,林改办对材料审查后认为流转地属四川省雷波林业局管理的国有林地,不能办理该林地流转手续,故将上报的材料退还阿桌阿银、吉某某某二人。阿桌阿银见不能通过正常途经办理林地流转手续,便通过乡政府出具《关于确认沱田村海湾沟等四成林地权属的函》,并冒用四川省雷波林业局的名义在该函件上签注“为和谐社会减缓矛盾,经我局研究给予办理”的字样,并加盖上伪造的四川省雷波林业局的印章后,连同相关材料一并上报给林改办,林改办有关工作人员在没有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将林权登记公告及回执交由阿桌阿银自行到四川省雷波林业局盖章后张贴(公告期为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2012年1月4日,阿桌阿银以村上修公路缺钱及办理林权转让手续需开支费用为由,要求博通公司再支付部分林权转让费,当日,博通公司通过银行转款30万元到阿桌阿银指定的银行账户上。阿桌阿银、吉某某某二人在林权登记公告上加盖了伪造的四川省雷波林业局印章。同年1月16日部分村民发现该公告,于当日将林权登记公告摘下并通知雷波县林业局该林地权属有争议,不能流转。雷波县林业局林改办便停办了该林地流转手续并将所有材料退给阿桌阿银。在此情况下,阿桌阿银和吉某某某仍以林地流转手续需要花钱为由要求博通公司支付林权转让费,博通公司又于2013年3月30日再次通过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到阿桌阿银指定的银行账户上。以上博通公司共计转款90万元到阿桌阿银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出示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3月29日,凉山州森林公安局接到成都资园博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报案称,2011年10月24日,经雷波县西宁镇吉某某某介绍,雷波县沙沱乡沱田村阿桌阿银故意隐瞒林地权属将8400亩林地流转给成都资园博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获取赃款人民币90万元,雷波县森林公安局经过调查和对嫌疑人询问后将阿桌阿银拘留。2.举报信,证实成都资园博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现任法人代表吕某某举报被告人阿桌阿银、吉某某某(在逃)、马某某某涉嫌诈骗项目钱款116万元,要求追回举报人的钱款以及承担赔偿责任。3.林权流转合同,林权流转合同,林地流转合同补充协议,证实阿桌阿银将雷波县沙沱乡沱田村林地林权林木面积8400亩,一次性转让给乙方(成都资园博通农业开发公司)经营、管理和使用,双方约定将4块林权证合并为3块,即原林权勘查外业调查表载明的1926.44亩和296.54亩合并为一块。使用年限70年,转让价格为每亩361.9元,总计价格为304万元。林地流转合同补充协议规定,林地流转价格304万元,采用现金分期付款,甲方收到10万元定金后将合同交乡政府签字盖章,50天内负责全部林权过户到乙方公司。4.收条、收款收据、转款收据、银行转款记录,证实阿桌阿银已收取成都资园博通农业开发公司林权转让费用90万元。5.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四至界限核实情况说明、林权登记公告、林地四至界限,证实雷波县林政办及沙沱乡人民政府2011年12月17日关于沱田村林权登记公告载明中的外业号12、13、14、15号地块四至界限图及文字相关内容,与雷波县林业局确权颁证资料、专案组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到现场核实调查,确定公告中的流转地均在雷波县林业局国有林地地块范围内。6.凉山彝族自治州林业局文件凉林(2013)75号,证实争议的林区为国有林,又是国家级公益林,林区内分布有保护树种和高保护价值树种,沱田村提出的林权要求没有任何依据支持,维持1994年凉山州人民政府为雷波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国林凉府证1994第01号)。沱田村提供的原西宁公社沱田大队茶叶坪生产队林证(1980)字第23号编号重叠,字迹不一,夹带在档案袋中,未正式归档,系假证。7.雷波县沙沱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沙沱乡人民政府关于沱田村海湾沟菜籽坪二荒等四处林地权属的函》,证实雷波县沙沱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4日函告凉山州森林公安局由沙沱乡沱田村阿桌阿银出面协调沱田村海湾村菜籽坪二荒等四处林地权属关系,依据沱田村集体林权证书{林证(1980)字第23号},村组意见,四处林地属沱田村集体所有,需要确认沱田村海湾沟菜籽坪二荒、观音溪、马家坪、老厂湾四处林地共计8452.77亩的林地权属争议。四川省雷波县林局签字盖章,并注,为和谐社会减缓矛盾,经我局研究给予办理。8.四川省雷波林业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四川省雷波林业局自“三中全会”后对外一直启用的章仅此一枚,被告人在公告上使用的章系假章。9.雷波县沙沱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实沙沱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5日发给森工局(四川省雷波林业局)的函是经乡党委研究同意后,决定让被告人阿桌阿银到森工局协调,并告之若有结果尽快告知乡政府,后乡政府未得到任何反馈意见。10.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从所送检材1上的手写字迹与罗媛媛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2上的手写字迹与罗媛媛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送检材3、检材4上的“四川省雷波林业局”印文与样本2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附:检材样本。11.雷波县林业局有关请示、汇报文件,证实沙沱乡沱田村关于办理林权证的申请,已由县林业局领导签字盖章同意办理。12.林权登记公告回执,证实沱田村四处林地8452.77亩已流转给成都资园博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林权登记公告已于2011年12月17日至2012年1月16日张榜进行了公示,期间群众无异议。13.四川省雷波县集体林权证书{林证(1980)字第23号},地块图表,证实四处林地属沱田村所有(附各农户林地情况信息表)。14.雷波县沱田村关于集体林地流转的会议,证实沱田村全体群众大会同意集体林流转并签字按印。15.沱田村村民向雷波县人民政府、雷波县林业局、雷波县林改办控告书,证实阿桌阿银未经村民同意将四处林地转让给成都资园博通开发有限公司。16.被告人阿桌阿银供述:2011年8月份的时候,雷波县西宁镇吉某某某(外号,李三)打电话给我,问我是否有林地要流转,我给李三说我在雷波县沱田村有四块林地,面积有8000多亩,是从沱田村村民手里流转过来的。过了大概一个月,李三就带了成都人来找我,这个公司的法人代表陈某说要购买林地,我就带他沱田村的观音庙去看了一下,并告诉他这就是我的林地,我们就和陈某谈好购买这四块林地,当时在场的有陈某、李三、阿某某某1和我,我还出示了(1980)第23号林权证,面积是3780亩,意向性谈了购买的价格,这份林权证是当时一个叫苏某某的县委调研员给我的,因为当时我参加了一个雷波县边境纠纷的会议,过后他让我将林权证转交沱田村村委会。2006年一个叫张某某的人在村上修公路,欠了村上农民的钱,村委会将林权证给我,要我承担起张某某所欠的钱。2011年10月中旬,我把流转的相关申报资料交给县林改办的刘某某2手里,当天下午就打电话说,递交的申报材料中要求流转的四块林地的四至边界与森工局的林界重复,如果要流转必须要森工局出具证明材料。我把这8400亩林地有争议的情况给李三说了以后,李三说这个事情由他到森工局办理,其实这块林地在2013年1月时,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和县林业局的刘某某1以及森工局和沙沱乡人民政府到实地进行了调查,这8400亩是森工局经营的国有林地。沙沱乡人民政府给森工局的公函是兰波乡长打印的,人民政府的章也是他盖的,森工局的章是我到绥江县找人刻的,“为缓解社会矛盾经我局研究予以办理”的领导签字是我冒签的。我们正式签订合同以后陈某的公司先后转款80万元和10万元现金,李三我们谈好给李三的提成是流转费用的3%,后来陈某他们在2011年11月份到西宁来看林地,林地流转价款300多万元,李三说要140万元,余下的归我。第一次成都公司给10万元定金我得了7万元,李三得了3万元,第二次2011年12月5日成都公司转款40万元,我得了25万元,李三得了15万元,第三次成都公司转款30万元,李三得了7万元,我得了23万元,最后一次是10万元,李三好像是得了3万元。当时成都公司的陈某要求要把钱打在村委会的账上,我就以马某某某的名字在西宁信用社办了一张卡,取完钱后我就把卡退给马某某某。这样我们就顺利通过林改办办了公告手续,在沙沱乡政府门口和沱田村进行了公告。我向雷波县林改办递交了两次资料,第一次是2011年10月中旬,我把相关资料交到刘某某2手里,他看了跟我说顺利把8400亩林地流转登记公告完成,必须要森工局的证明材料,我想通过正规途径去森林公安局开证明是办不成的,就想到私刻森工局的公章,冒充森工局领导签署意见的想法。我是在绥江县刻的章,当时刻章的人要我出具相关证明,我说多给他们钱他们就同意了,第二次我和李三申报的材料是“沙沱乡人民政府关于确认沱田村海湾沟菜籽坪二荒等四处林权属的函,函上面的签字和盖章都是我私自冒用领导签的和盖的章,在递交林地流转的申请后,林改办没有到实地勘测过。刘某某2给了我三份林权登记公告,我只张贴了两个地方,一个是沙沱乡政府,一个是沱田村,沙沱乡政府的登记公告只盖了两个章,贴在沱田村的林权登记公告有三枚,因为有我私刻的森工局的章,林权登记公告回执上的章也是我私刻盖上去的,我私刻的章和冒签领导的签署意见的原件被我烧了。被告人在庭审供述称:2014年4月14日,雷波县纪委找李三谈话,李三给我打电话说,这个公函上的森工局的公章及签署的意见,即为和谐社会减缓矛盾经我局研究予以办理,都是他找森工局的办公室主任王某办理的(现在是副局长),在办理这个事情的时候李三给了3万元人民币,他还说如果以后公安机关找他核实这个事情,叫我把这个事情扛了,我说这样要坐牢的,他说坐牢出来他会关照我,不会让我吃亏的。我事先不知道公函上森工局的章和领导签署意见是伪造的,在与成都公司接触前,我和李三商量,他去外面找林地流转的买主以及森工局的协调,林权登记公告,我负责沱田村村民的工作。17.证人刘某某1(林改办副主任)的证言,证实2009年林改完成之后,沙沱乡沱田村的阿桌阿银、阿某某某1多次来找我们解决几块林地的纠纷问题,我们回答该林地存在有并涉及到森工局,我们无法办理,过了一个多月,他们又来找我们解决林权的问题,这次他们增加了沙沱乡政府的函,森工局签字并盖章,又过了一段时间,李三打电话给我到金沙江酒店咨询林地流转并给了我2万元,他要我在办理林权公告和颁发林权证时给予提供方便。2010年林权登记公告后,有人给我们打电话说很多村民有意见,林地不能流转,我给杨局长汇报后,了解到根本就没有什么森工局盖章的事情,他让我把林地流转的申请退回去,2012年6月,我在给县政府写沱田村林界纠纷查阅资料时,发现了两个同号(1980)23号林权证,一张是编订成册的55亩,一张夹在里面3780亩。刘某某2他们在沙沱乡测量完集体林地后,我们发现有8000余亩林地与四川省雷波林业局的国有林地重合,经审查,这8000亩林地属森工局所有,森工局属州属国有单位,林权证由凉山州政府颁发,我们已告之阿桌阿银他们,要解决纠纷必须找凉山州政府。我在工作中犯下了以下错误,提供的村民会议记录,表决方案上按的手印明显有假,对森工局盖章的函感觉不正常,森工局怎么可能将8400亩林地转让给沱田村,沙沱乡政府要求解决林权纠纷的函其依据是3780亩那张证号为林证(1980)字第23号,我当时没有发现这个问题,直到2012年6月才发现这张林权证上的林地完全不在雷波县境内。沱田村8000余亩林地确权的流程进行到外业调查阶段时,我安排刘某某2伪造了一份假的外业调查表,后在林权勘界公示程序阶段,也没有进行林权勘界公示了,外业调查阶段完成后,我安排赖成毅做了沱田村8000余亩集体林地的林权公告公示工作和公告回执,我安排刘某某2、欧某某做林权登记公告公示工作,要求他们两人把沙沱乡人民政府和森工局的章盖上后再进行公告,他们说盖章的人不在,已经把公告回执给吉某某某和阿桌阿银代为盖章和张贴。公告结束的前两天,我们接到沱田村村民的电话反映不能按照公告上的分配方式进行林权确权和流转。18.证人刘某某2(林业局工会主席)证实:2012年沱田村流转给成都资圆公司的林地的实地勘测是我参加了的。按政策规定,进行实地勘测所涉及的人都要参加,只有村书记阿某某某2、村长阿某某某1和几个组长参加了,村长阿某某某1给我们出示两份1980年的林权证书,一份是面积500亩,一份是3000多亩。2012年1月16日,阿桌阿银等村民与成都资圆公司林地流转的林权登记公告是林改办主任刘某某1安排我和欧某某去办的,这个公告带到西宁去的时候只盖了雷波县林权证换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章,其他两枚公章(雷波县沙沱乡人民政府、四川省雷波林业局)是阿桌阿银和吉某某某自己去盖的,张贴也是他们自己去办的。19.证人阿某某某1(沱田村支书记)的证词,证实林权登记公告没有在沱田村张贴公告。20.证人马某某某(沱田村村民)的证词,证实关于林地流转村上召开了会议,大多数同意并签了字,其中小部分农户是代签,老厂湾6户人没有同意。21.证人阿某某某2(沱田村前支部书记)的证词,证实被告人阿桌阿银服刑回来后拿了一份林权证,同时证实被告人已支付全村老百姓劳务费20多万元和10万元林地流转费。22.证人觉某某某(沱田村村民)的证词,证实阿桌阿银已支付20万元的劳务费给村民。23.证人苏某某(原雷波县政府调研员)的证词,证实从未交过(1980)23号林权证给被告人阿桌阿银。24.证人陈某(成都资园博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证实:经朋友介绍,我认识了雷波县西宁镇人吉某某某,外号李三,大概2011年9月份,我和朋友一起去雷波找李三购买林地,李三给我打电话说他手上有一片好的林地,这样我们10月份去了西宁,李三带我们到沱田乡沱田村村长阿桌阿银家谈购买林地的事宜,他们给我们出示了一张很老的林权证,林权证上面积是3780亩,颁证日期是1980年,我们实地看过要购买的林地,就是看了一下边缘地带,后来我们在成都一家茶楼签订合同,签订完后我给了定金10万元,后来在2011年到2012年,我总共分三次支付了80万元给阿桌阿银,钱是转到西宁信用社马某某某的卡上,除了定金10万元,其他都是他们以各种理由催收的。25.询问被告人阿桌阿银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碟。26.被告人在庭审时向法庭递交关于沱田村农户林权转让费用发放名册以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在取得林权转让费用后已将农户的转让费用及时发放。公诉机关对此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人用部分所得诈骗款对农户进行了发放。原判认为,被告人阿桌阿银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吉某某某(在逃)故意隐瞒雷波县沱田村林地属国家公益林不能流转并且有争议的事实,向成都资圆博通公司出示了一份虚假的沱田村林权证,以304万元将8452.77亩的林地流转给成都资圆博通公司,并收取定金以及转让费共计9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在案发后将部分所得诈骗款以林地流转费用形式发放给农户,在量刑时可以酌定考虑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阿桌阿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对涉案赃款90万元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成都资园博通公司。宣判后,被告人阿桌阿银诉称,1.未经全面鉴定就说林权证(1980)字第23号是伪造的,其认定证据不足;2.关于确认沱田村海湾沟菜籽坪二荒等四处林权属的函上面的签字和公章没有做笔迹和真伪鉴定,其交给吉某某某在办理,不知道是伪造的;3.其所取得的预付款90万元,吉某某某提走28万元、支付林权农户流转款和修村公路款50余万元、自己所留10万元是办理林权所需费用开支,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4.其以前所作的供述不实,证人刘中福的证词不真实,且办案民警收查其住所时没有见证人;5.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吉某某某未归案的情况下,本案存在诸多疑点,且本案是民间经济合同纠纷,而非合同诈骗,应当宣告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桌阿银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吉某某某(在逃)故意隐瞒雷波县沱田村林地属国家公益林不能流转并且有争议的事实,向博通公司出示了一份虚假的沱田村林权证(1980)第23号,以304万元将8452.77亩的林地流转给博通公司,并收取定金以及转让费共计9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阿桌阿银将部分诈骗所得的款项以林地流转费用形式发放给了农户,在量刑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阿桌阿银诉称,林权证是县林权股颁发不是伪造的,林权确属函是其交给吉某某某在办理,不知道是伪造的,其所取得的预付款90万元,吉某某某提走28万元、支付林权农户流转款和修村公路款50余万元、自己所留10万元是办理林权所需费用开支,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本案是民间经济合同纠纷,而非合同诈骗,应当宣告其无罪等。经查,上诉人阿桌阿银和吉某某某在办理林权转让过程中,雷波县林改办已明确告之其所转让林地属国有林,并且与四川省雷波林业局(雷波森工局)持有的国有林权证重叠,必须由雷波森工局同意才能办理的情况下,采用伪造公章、冒用领导签字、贿赂国家工作人员等方法使转让林权的手续完善,并使用虚假的沱田村林权证(1980)第23号,骗取成都资圆博通公司的信任,先后收取该公司定金、流转款和预付款共计人民币90万元的事实,不仅有自己的多次供述,而且有林权流转合同、银行转款记录、证人证言和四川省公安厅检验鉴定书以及凉山彝族自治州林业局文件(2013)75号等证据予以证实,其认定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证实上诉人阿桌阿银在明知该林地不能流转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利用假证、伪造公章、冒用领导签字等手段,骗取他人财产共计人民币90万元。虽然阿桌阿银将部分诈骗所得赃款以林地流转费用的形式发放给了农户,但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且此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酌定从轻考虑,故其林权证是真实的、不知道是林权确属函上的签字、印章是伪造的、本案是民间经济合同纠纷、不是合同诈骗等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要求宣告其无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光辉代理审判员  程占维代理审判员  唐光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燕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