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民二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姜南诉被告周金成、罗声梅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周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645号原告姜某,男,196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晓丽,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被告罗某某,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姜某诉被告周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德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游凤仙、罗顺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1日,原、被告对过去借款进行了最终结算并签订《付款协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028.704万元,约定分5次付清,即2008年11月23日前付200万元,2009年1月25日前付200万元,2009年4月30日前付200万元,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利息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2010年12月20日,原告曾以被告欠款为由诉到法院,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下称199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2012年9月19日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自检民行抗字(2012)4号抗诉书对199号民事判决提出抗诉。2013年11月8日,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充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28.704万元,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2.二被告的人口信息,拟证实二被告的主体身份;3.付款协议,拟证实2008年11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欠原告现金人民币1028.704万元,并约定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每月20‰支付资金占用费;4.(2006)自证第2267号公证书、借款及担保协议、股东会决议、收条,拟证实2006年3月17日,被告周金成向原告借款550万元,被告罗某某自愿提供担保并进行了公证的事实;5.(2007)川自国泰证字第221号公证书、借款及担保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和存款业务回单、收据,拟证实被告周某某于2007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350万元,被告罗某某提供担保并进行了公证的事实;6.《借款及担保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最终确认条款,拟证实截止2007年4月2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借款401.115万元;7.《借款及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含确认条款)执行账务清单确认,拟证实截止2007年4月2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401.115万元;8.有关“07年4月21日《借款及担保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结算书,拟证实截止2008年8月28日,二被告共欠原告362.38万元;9.承诺,拟证实被告周金成于2008年11月6日承诺,凤凰建业集团成都分公司金牛区城乡一体化拆迁房四号地四、五标段工程决算审计后,在工程款中首先支付姜南100万元;10.(2010)大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本院判决周金成支付原告借款135万元、资金占用费59.58万元、违约金6.75万元,合计201.33万元,被告罗声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11.自检民行抗字(2012)4号民事抗诉书,拟证实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以(2010)大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12.(2013)大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2008年11月11日三方签字确认的《付款协议》是最终对过去借款的重新确认;13.肖某某谈话笔录,拟证实肖某某并没有代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008年11月11日的《付款协议》中周某某已支付原告535万元中应当扣减100万元,周某某实际只付原告435万元;14.收条、收据、缴款单,拟证实原告收到周某某偿还的利息425万元;15.(2015)民一终字第35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应当以最终的借款协议为准,偿还借款的顺序是先还利息后还本金;16.(2010)大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17.2010年11月12日,本院庭审记录第5页第1-2行记载:被告周金成答辩称“借款本金,借条金额为550万元,实际收到400万元,150万元为预先扣除的利息。”;第6页第15-16行记载:被告周金成质证认为“对第四份的三性无异议,但对2006年3月17日的收条载明内容有异议,没有收到168万元,只收到18万。”被告周某某、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和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但其证明力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虑。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罗某某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06年3月16日,借款期限8个月,周某某用其在自贡市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及个人财产担保,罗某某提供个人担保,还约定了还款计划、违约责任。自贡市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当周某某不能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时,姜某据此取得周某某、罗某某二人在该公司的全部股份。原告与二被告对此借款及担保行为于2006年3月15日在自贡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6年3月17日,周某某出具“今借到姜某人民币3820000元正(大写叁佰捌拾贰万元整)。于2006年11月16日前一次性偿还。(该款由姜某转款至凤凰建业成都分公司账上)。”的收条交原告持有;同日,被告周某某出具“今借到姜某人民币1680000元(大写壹佰陆拾捌万元正)。于2006年5月至10月还款25万元(大写贰拾伍万元),余款于2006年11月16日前还清。收款人:周某某2006年3月17日(此款为现金)”的收条交原告持有。被告周某某2006年偿还原告借款情况如下:5月10日偿还25万元,6月21日偿还25万元,7月15日偿还25万元,8月17日偿还25万元,8月30日偿还25万元,10月18日偿还25万元,11月28日偿还70万元,12月12日偿还10万元,合计偿还230万元,但双方没有明确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2007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借款人)、罗某某(担保人)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07年1月25日,借款期限8个月,还约定了借款支付方式、还款计划和方式,并约定了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支付对方未还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07年1月23日,原、被告对该借款及担保行为到四川省自贡市国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7年1月27日,周金成出具收据分别收到原告现金转卡100万元、现金100万元,2007年1月30日,周某某出具收据收到原告现金转卡150万元。此后,被告周某某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情况如下:2007年1月30日偿还50万元,2月9日偿还30万元,4月30日偿还25万元,2008年1月25日偿还50万元,2月1日偿还20万元,合计偿还195万元,均未明确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2007年4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终确认条款》和《执行账务清单确认》,确认二被告累计还应支付原告401.115万元,并约定了还款进度。2008年4月30日,被告周某某又向原告姜某借款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08年8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有关“07年4月21日《借款及担保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结算书,结算结果为被告周金成应付原告姜某本金及占用费353.57万元、违约金8.81万元,合计362.38万元,定于2008年9月内付清。2008年11月6日,周某某向原告出具“我承诺:凤凰建业集团成都分公司金牛区城乡一体化拆迁房四号地四、五标段工程决算审计后,在凤凰成都分公司支付我四号地四、五标段工程款中,首先支付姜某壹佰万元(1000000.00元)正。特此承诺。承诺人:周某某2006年11月6日”的《承诺》交原告持有。但被告周某某并没有按承诺支付原告欠款。2008年11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周某某(乙方)、罗某某(丙方)签订《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根据甲、乙双方的结算,截至2008年10月30日,乙方已累计向甲方支付535万元资金,乙方尚欠甲方1028.704万元资金。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乙方分期向甲方付款,即2008年11月23日前付200万元,2009年1月25日前付200万元,2009年4月30日前付200万元,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余欠款;并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每月20‰的利率按月支付资金占用费,逾期须向对方支付欠款总额5%的违约金。丙方负连带担保付款责任。”等条款,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并没有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2010年8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2007年1月21日的借款3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17.5万元,罗某某及自贡市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审理后,认定周金成实际归还原告215万元,尚欠135万元,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共计1年10个月又2天,资金占用费为59.58万元,违约金为135万元×5%=6.75万元,故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35万元、资金占用费59.58万元、违约金6.75万元,合计201.33万元,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贡市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2012年9月19日,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以自检民行抗字(2012)4号民事抗诉书,认为本院(2010)大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为:一、周某某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其中100万元原告不能说明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是否有见证人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中未有约定利息这一显然违背民间借贷常理的情况下,此100万元是否真实交付存在重大疑问。二、按2008年11月11日三方签订的《付款协议》,周某某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向姜某付清全部剩余欠款,因此罗某某的保证期限应为2009年12月30日之前。2010年8月10日,姜某提起诉讼时,罗某某的担保期限已过,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三、判决认定周某某占用资金时间错误。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占用资金时间为1年9个月又2天,判决认定的1年10个月又2天错误。2012年10月10日,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自民监字第1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立案进行再审,认为原告与周某某、罗某某已于2008年11月11日经结算最终形成了三方签字确认的《付款协议》,其协议载明了截止2008年10月30日,双方欠款总额、再次归还借款时间、数额以及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计算方式等条款,本案350万元借款已涵盖在2008年11月11日的《付款协议》中,该协议已取代2007年1月21日的《借款及担保协议》,故本案姜南再以2007年1月21日《借款及担保协议》主张权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故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大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2010)大民二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姜某对原审被告周某某、罗某某、自贡市精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350万元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尔后,原告向被告追收欠款未果,致其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128.704万元,从2008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于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姜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6年3月13日的《借款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借款550万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382万元,资金来源清楚,其证据形式要件具备,本院予以确认;现金支付的162万元,被告周某某在2010年11月12日的庭审记录中明确表示“只收到现金18万元,其余150万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而原告对此不能说明资金来源,也没有证据证明资金来源,其借款不收取利息的约定与后面结算月利率5%计息的内容极不吻合,故本院确认其余150万元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故周某某应收到现金为18万元;因此,该次借款本金认定为382万元+18万元=400万元。原告姜南与被告周某某、罗某某于2007年1月21日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借款35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支付250万元,资金来源清楚,其证据形式要件具备,本院予以确认;现金支付的100万元,被告周某某在(2010)大民二初字第199号案件庭审记录中予以否认,原告又不能说明资金来源,也无证据证实其资金来源,其借款不收取利息的约定也与后面结算按月利率5分计息的内容极不吻合,故本院对该100万元不予确认;因此,该次借款本金本院认定为250万元。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有关“07年4月21日《借款及担保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结算书载明,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4月30日再向原告借款10万元。根据双方结算协议,该10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上述三次借款本金合计为660万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金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要求案外人肖某某代周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而肖某某并没有代为偿还该100万元的事实,有肖某某于2010年11月30日的证言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金成实际偿还原告欠款有票据的425万元,加上原告自认的10万元,总额为435万元。根据原、被告的借款协议,双方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均按月利率5%实际履行,该利率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本院对该利率不予支持;而双方在2008年11月11日的《付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0‰,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认可该计算标准,按此标准计算,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的第一笔借款本金400万元,而周某某从2006年5月10日至2006年12月12日前共偿还原告230万元,在双方没有明确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偿还顺序应认定首先偿还的是借款利息,因此,周某某实际偿还第一笔借款约定的利息为72万元,其余158万元为偿还本金,因此被告周某某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2万元。该笔借款从2006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第二笔借款本金250万元,约定2007年9月25日前还清,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双方在2008年11月11日的《付款协议》约定月利率为20‰,本院认可该计算标准,按此标准计算,被告周某某应偿还原告2007年1月16日至2008年2月25日利息66.5万元,而被告周某某实际偿还195万元,品迭后的128.5万元为偿还的本金,因此,该笔借款尚欠本金为250万元-128.5万元=121.5万元。该笔借款从2008年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付款协议》约定的每月资金占用费20‰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约定了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后的六个月内。根据《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日前,即被告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09年12月30日之前,而原告2010年8月10日提起诉讼时,罗某某的担保期限已过,因此应当免除其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姜某借款本金242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姜某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42万元为基数,从2006年12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姜某借款本金121.5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姜南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21.5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2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姜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姜南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5月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0‰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761元,由被告周金成承担。此款原告姜某已经垫付,由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姜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德辉人民陪审员  游凤仙人民陪审员  罗顺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