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商初字第03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陈利华与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华,徐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3425号原告:陈利华。被告:徐俊。原告陈利华诉被告徐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华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徐俊以其叔叔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为此原告将自己的房产证做了抵押借款肆拾万元,借期三个月,这三个月的利息被告自己支付的(此项借款是被告联系的),同时,原告又向朋友借了壹拾万元,合计伍拾万元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归还期限:2014年3月20日。原告认为,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已经构成合同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所有因法院诉讼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每月1%(从2014年4月17日付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利华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徐俊原系陈利华女婿。2014年3月3日,徐俊作为借款人向陈利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利华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圆整,定于2014年3月20日之前归还,如到期不归还,本人愿将名下镜瑞弄房产变卖归还,其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本人承担。”后徐俊到期未归还陈利华借款,陈利华提起本案之诉。庭审过程中,陈利华自称已预扣了1.2万元利息,实际支付给徐俊的款项为48.8万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徐俊理应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借故拖欠借款损害了陈利华的合法权益,故对于陈利华要求徐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陈利华预先在本金50万元中扣除了利息1.2万元,实际出借的金额为48.8万元,故应认定陈利华出借给徐俊的借款本金为48.8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利华与徐俊之间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陈利华主张徐俊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仅支持徐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超出该利率标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责任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利华借款人民币488000元;二、被告徐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利华逾期利息人民币54709.48元(暂计算至2016年2月1日,此后利息继续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陈利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5元,由原告陈利华负担1038元,被告徐俊负担88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彭小梅人民陪审员 黄 琮人民陪审员 张伟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腾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