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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袁红与董永生、河南颐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山县出租汽车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红,董永生,河南颐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山县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242号原告袁红,女,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永生,男,1982年5月1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河南颐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山县出租汽车分公司。代表人:代黎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代表人潘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袁红与被告董永生、河南颐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山县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红的委托代理人潘涛、被告董永生和河南颐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山县出租汽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红诉称:2016年1月7日20时20分,在确山县铁北路与爱民路交叉口处,被告董永生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尾追至原告袁红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南颐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山县出租汽车分公司,要求被告河南颐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山县出租汽车分公司与被告董永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而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4861元。被告董永生辩称: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的数额由法院查实。被告河南颐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山县出租汽车分公司辩称:颐泰出租汽车公司与被告董永生系汽车租赁关系,被告董永生是合法的汽车驾驶人,出租汽车公司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如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发生事故时司机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年检合格,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的间接损失;3、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食宿费与实际支出不符,原告的车辆损失费要求过高,应当提供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20时20分,在确山县铁北路与爱民路交叉口处,被告董永生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尾追至原告袁红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袁红系豫Q×××××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于2016年1月18日在河南中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12991元。被告董永生驾驶豫Q×××××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河南颐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山县出租汽车分公司所有,董永生与该公司为租赁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租赁合同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永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董永生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方损失确定为:车辆损失:按照维修发票确定的数额12991元;住宿费:原告请求1200元,根据原告维修车辆地点的远近和维修天数,本院酌定600元;交通费:670元(加油460元、高速通行费210元)。以上共计14261元。由于豫Q×××××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下余损失122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4261元;驳回原告袁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原告袁红负担12元,被告董永生负担16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董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娟审判员 胡明星审判员 陈潇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 娜-2--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