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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祥玲与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祥玲,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祥玲。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旭辉,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祥玲因与上诉人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祥玲,上诉人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祥玲在原审中诉称:王祥玲于2002年9月进入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至2009年7月16日期间,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与王祥玲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7月16日才与王祥玲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合同到期后,王祥玲希望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因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致使双方续签正式劳动合同文本一事一拖再拖。王祥玲到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应视为自2014年8月31日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已与王祥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12月4日,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以王祥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通知终止劳动合同,并要求移交工作。12月19日又发出停止王祥玲一切工作的通知。12月31日再次发出停职、停薪的通知。致使王祥玲不得不离开工作岗位回家。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王祥玲虽然于2014年12月18日达到退休年龄,但并未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终止劳动合同的范围。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仅以王祥玲达到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实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王祥玲在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年限超过12年,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终止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向王祥玲支付相当于24个月的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合计人民币43200元。同时因其停止王祥玲工作,应向王祥玲支付2014年12月19日至王祥玲提出仲裁申请之日止4个月8天的工资合计人民币7862元。因为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自2002年9月至2006年8月期间未按规定为王祥玲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应承担补缴48个月社会保险费的损失,实际应支付王祥玲保险费31662.72元。王祥玲2008年至2013年每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合计30天,王祥玲实际休假4.5天,2014年应休假10天,实际未休;2015年按比例至申请日应享受年休假4天,实际未休。因此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王祥玲年休假39.5天,合计人民币9805.88元。王祥玲于2015年4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王祥玲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一、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92530.6元(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3200元;2、自停职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工资及其他待遇合计人民币7862元;3、补交48个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按费合计人民币31662.72元;4、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9508.8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中辩称:一、关于被答辩人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答辩人同意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且该解除行为已经因被答辩人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而在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并得到了认可,由此可知答辩人的行为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已经得到了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未不妥;二、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请于法无据,不能够得到支持;三、诉讼费用应当由败诉方承担,答辩人明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该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原审审理查明:王祥玲于2002年9月进入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先后从事生产统计,2006年至2010年9月担任车间主任,2010年9月起担任生产部副经理。起先,王祥玲与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也未给王祥玲购买社会保险,至2006年9月,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开始为王祥玲购买各种社会保险。2009年6月30日,王祥玲与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0日,合同期满后,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向王祥玲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因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仍为固定期限合同,王祥玲于2014年6月24日、7月3日两次在签收回执上签署了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见,双方因此项争议未能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2月,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向王祥玲下达退休通知,要求王祥玲办理退休手续,同时表示可以和王祥玲另行签订聘用合同。并为王祥玲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元月。王祥玲于2014年12月16日在回执上签字,并于2014年12月19日离开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4月23日,王祥玲向金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咨询函,该社保局回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为:一、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达到15年;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三、如2006年9月参保,缴满15年时间应为2021年。2015年4月29日,王祥玲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30日下达金劳人仲不(2015)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王祥玲申请不符合仲裁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王祥玲遂提起诉讼。另查明:王祥玲2011年10月份后工资为1800元/月,之前月工资1200元,其2013年休年假4.5天,2014年休年假10天。原审审理认为:王祥玲与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2013年8月30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由于王祥玲在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连续工作满十年,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出或者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祥玲提出了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但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未予允许,视为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与王祥玲的劳动关系是否违法,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以此应向王祥玲支付相关赔偿金。经查:王祥玲生于1963年12月18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女职工年满50周岁为法定退休年龄,王祥玲至2013年12月18日时已满5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但由于王祥玲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王祥玲与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仍为劳动关系,王祥玲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以此规定,本案王祥玲虽未进入享受养老保险的序列,但并不就此认定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一定违法。享受养老保险须具备一定条件才能成就。本案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在王祥玲达到退休年龄逾期一年后向王祥玲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是依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同时也向王祥玲发出了继续留用的要约。王祥玲没有应允继续留用,故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解除(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王祥玲现诉请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未予缴纳一定期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可以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王祥玲并无此诉请,不予审查。关于王祥玲诉请的社会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本案经查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9月至2006年8月未为王祥玲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应予补缴。由于王祥玲并未提供自己先行垫付的证据,故其要求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现金支付其保险费,不予采纳。关于带薪年休假,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王祥玲每月的工资里包含了年休假工资,但未提供具体的明细,故此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未安排劳动者享受休假的,应当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王祥玲自2002年9月至2012年9月工作满10年,故其从2008年至2012年每年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从2013年起每年享受10天的年休假。经查王祥玲2013年已休年假4.5天,2014年已休年假10天,2008年至2012年未曾休假。其未休年假分别为5天、5天、5天、5天、5天、5.5天。其工资标准2011年10月份后工资为1800元/月,之前月工资1200元,故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王祥玲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20天1200元÷21.7天300%+10.5天1800元300%÷21.7天=5930.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祥玲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930.87元;二、被告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王祥玲补缴社会保险费用,补缴期限自2002年9月至2006年8月。其中属原告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王祥玲个人承担;三、驳回原告王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王祥玲和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王祥玲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解除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审驳回上诉人要求确认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王祥玲在2006年上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时已经知道上诉人没有为其缴纳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其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其最迟应于2007年主张权利,但王祥玲却于2015年5月主张权利,显然超过仲裁时效,同样,王祥玲主张2012年之前带薪年休假亦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否支付赔偿金;二、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应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王祥玲生于1963年12月18日,依照国家规定,其于2013年12月18日达到退休年龄,因此,王祥玲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已满足法定解除要件,同时,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在王祥玲达到退休年龄逾期一年后向王祥玲通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是依一定的法律程序进行,并未对王祥玲的权利造成损害,故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解除(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本案王祥玲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其性质属劳动报酬,依据查明的事实,王祥玲此项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六安市大禹医疗器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应军审 判 员  孙如意代理审判员  朱宝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