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辖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力拓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力拓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华鹏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辖终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力拓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机场南路679号。法定代表人宿廷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明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华鹏路1号。法定代表人郭道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红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山东力拓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扬中市法院(2015)扬新商初字第3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鹏公司)与山东力拓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拓公司)签订加工订购合同一份,由华鹏公司向力拓公司提供封闭母线等产品,合同约定纠纷解决办法为: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出卖人所在地法院起诉。该条款实际约定了华鹏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因此,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力拓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上诉人力拓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华鹏公司提供的《产品加工订购合同》没有签订时间,也没有实际履行。本案并不是一般的购销合同纠纷,而是安装工程合同,安装工程施工地点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安装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力拓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华鹏公司答辩称,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产品加工订购合同》,明确约定了出卖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此,扬中市法院有管辖权。华鹏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纠纷的管辖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华鹏公司与力拓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购销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出卖人所在地法院起诉”。出卖人为华鹏公司,因此,其所在地法院有管辖权。上诉人力拓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政兴审 判 员 樊华勇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朱静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