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1执2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韦加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21执260-1号申请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被执行人韦加壮;韦松冒韦松冒。被执行人韦加壮,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住柳江县百朋镇官塘村根屯屯56号,身份证号450221196607182415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江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己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韦松冒、韦加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11250元。现查明,车牌号桂B×××××广本牌二轮摩托车登记为韦加壮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韦加壮所有的桂B×××××广本牌二轮摩托车一辆,查封期限为2年。二、被执行人韦加壮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吴 少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覃晓霜书记员覃晓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