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宗凤与郑关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宗凤,郑关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宗凤,农民。委托代理人温昌萍,医护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关健。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宗凤因与被上诉人郑关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兆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小月、赵春红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张宗凤在自家农田里劳作时,被告郑关健驾驶鄂E×××××号货车在当阳市两河镇新星村水泥预制厂倒车时将院墙撞倒,原告张宗凤被倒塌的院墙砸伤,原告张宗凤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诊断:原告张宗凤一级脑外伤,脑震荡,左顶部头皮挫裂伤;颌面外伤,下唇挫裂伤;骨盆骨折,共花去医疗费15634.12元。出院时医嘱:继续行卧床休息治疗,一个半月后复查,适当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5年6月3日,原告伤情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伤残程度为十级;2、护理时间为60日。被告郑关健驾驶鄂E×××××号货车在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张宗凤系农村居民,鄂E×××××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邹金贵,被告郑关健为该车实际车主,其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关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99.84元、护理费3600元,支付原告现金8300元。张宗凤一审诉讼请求:1、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0271.84元【医疗费15634.12元(住院费14899.84元、治疗费200元、门诊费534.28元,其中郑关健已支付1509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护理费7600元(其中郑关健已支付3600元);误工费10770.82元;伤残赔偿金11933.9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16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3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6043元】,除去被告郑关健已支付的18699.84元,下余61572元由两被告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郑关健驾驶其机动车倒车时撞倒院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院墙外在农田劳作的原告张宗凤受伤,原告张宗凤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被告郑关健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由于事故车辆鄂E×××××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郑关健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根据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张宗凤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634.12元,原告提供了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为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护理费,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且医嘱继续行卧床休息治疗,一个半月后拍片复查,适当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故应为76天,现原告主张其护理日6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参照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4744.58元;4、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从事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误工时间应按137天计算,其误工费为9837.35元(137天×26209元/年÷365天/年);5、残疾赔偿金,该赔款是因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致使丧失部分劳动能力所获得的部分生活补助费,原告诉求11933.90元(10849元/年×11年×10%)中的年限计算有误,因原告自定残时已年满69岁6个月,应计算10年6个月,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1391.45元(10849元/年×10.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符合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和原告实际伤情需要,予以认定;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因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及治疗医院路程远近,对被告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酌情认定500元;9、鉴定费1900元,为确需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原告经济损失的一部分,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证明,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1160元,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11、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6043元,因被抚养人已年满十八周岁,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宗凤的经济损失为48237.50元【其中:医疗费1563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残疾赔偿金11391.45元、护理费4744.58元、误工费9837.3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9773.38元【残疾赔偿金11391.45元、护理费4744.58元、误工费9837.3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564.12元;由被告郑关健赔偿1900元。被告郑关健已支付的费用及现金26999.84元,在扣除其应赔偿的1900元后,由原告张宗凤予以返还25099.8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张宗凤的各项经济损失4823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46337.50元,被告郑关健赔偿1900元。被告郑关健已支付的26999.84元,在扣除其应赔偿的1900元后,由原告张宗凤返还郑关健25099.84元。二、驳回原告张宗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原告张宗凤已预交),由原告张宗凤负担57元,被告郑关健负担150元。上诉人张宗凤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郑关健垫付的现金数额认定错误,主要是护理费3600元和现金8300元的认定。1、一审认定的3600元护理费,张宗凤从未收取过,也无证据支持。2、张宗凤住院期间,郑关健自愿聘请高价护工进行护理,郑关健给付张宗凤4800元用于支付该项费用,张宗凤仅代其支付了护理费3840元,实际收取现金960元。因此,该3840元应从郑关健支付的现金总额中减除。3、张宗凤住院期间因郑关健的侵权行为导致外伤引起的肾积水,不得已二次住院做手术,郑关健支付的3000元是用于第二次手术的专项费用,该3000元应从郑关健支付的现金总额中减除。二、张宗凤一审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共计1160元,是实际遭受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张宗凤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3日当阳坝陵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记录》;2、2015年3月11日《当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报销审批表》及相应的检查报告4份。证明:1、张宗凤曾经患有结石,但已清除干净;2、2015年2月26日入院做经输尿管镜输尿管取石术是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引起的;3、张宗凤2015年2月26日收取的3000元是郑关键支付的二次住院的费用,且是双方商量好了的。被上诉人郑关健对上诉人张宗凤提交的证据认为:1、上诉人张宗凤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宗凤的结石是由车祸引起的。2、3000元是因上诉人张宗凤要住院,没有钱,××,并不是双方商量好了的。本院对张宗凤二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宗凤二次住院行“经输尿管镜输尿管取石术”与郑关健的侵权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郑关健辩称:关于张宗凤的损失,一审有证据的都已支持了,张宗凤说的其他财产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应支持。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支公司二审未进行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张宗凤的代理人温昌萍收到郑关健支付的现金4800元;2015年2月26日,郑关健支付现金3000元。本院认为:2015年1月16日,郑关健驾驶鄂E×××××号货车在当阳市两河镇新星村水泥预制厂倒车时将院墙撞倒,致在自家农田里劳作的张宗凤被倒塌的院墙砸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宗凤受伤后郑关健垫付的相关费用问题。一、关于郑关健支付护理费3600元的问题。张宗凤在其一审诉讼请求关于“护理费”中自认郑关健支付护理费3600元(120元×30天),且诉讼中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郑关健未支付该项护理费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郑关健已支付护理费3600元有事实依据。二、关于郑关健支付护理费3840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张宗凤认可其收到了该项费用,只是认为其收取的该项费用已支付给了护理人员。本院认为,郑关健向张宗凤支付现金3840元,是基于郑关健致张宗凤受伤,该费用应当计入郑关健已支付给张宗凤的赔偿总额中。三、关于2015年2月26日郑关健向张宗凤支付3000元现金的问题。张宗凤主张郑关健向其支付3000元,是用于支付张宗凤第二次住院的费用。经查,张宗凤二次住院系治疗结石,××是否属于郑关健的侵权行为所致,并无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部门作出评判。故郑关健支付的3000元亦应计入其已支付给张宗凤的赔偿总额中。四、关于上诉人张宗凤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1160元的问题。张宗凤虽在一审中主张了该财产损失,但未就此项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中亦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相关财产损失的具体情况、损失金额等,故张宗凤的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宗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上诉人张宗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兆勇审判员 赵春红审判员 肖小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余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