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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5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义民、金霞等与张义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民,金霞,张轶,张义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5民初1085号原告张义民。原告金霞。原告张轶。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魏群,浙江德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义军。原告张义民、金霞、张轶为与被告张义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魏群、被告张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义民与被告系兄弟,原告在杭州市拱墅区大浒路20号的房屋在2006年列入拆迁。依据有关法律及政策,在扣除有关回购款后原告可享受奖励费、搬家费、过渡费及政府发放款158131元,该款项后由被告在2006年12月14日领取。据被告称相应款项用于代原告支付父母的赡养费。后父母在2014年3月18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与其他子女共同履行赡养义务,案件经过审理判令原告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原告方知被告并未将有关款项用于支付父母的赡养费。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理的理由将属于原告的合法款项代领后对原告谎称用于赡养父母,然而直到父母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方知其款项被被告非法占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项1581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义军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该予以驳回。根据法律规定从一方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对方不当得利的事实之日起计算,向法院请求保护的期限为两年。2006年12月7日被告受张义民委托领取案涉款项至今已经9年多了,此前原告张义民一直没有向我主张权利。原告金霞和张轶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是持有了原告张义民的身份证原件进行代领款项的,与该二人没有关系。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被告无需对案涉款项承担归还责任。2006年12月7日,被告从杭州市拱墅区建设发展中心领取拆迁补偿款,领取三笔补偿款合计482162元。虽然是被告代领的,但是对大浒路房屋拆迁而言是整体。2006年12月7日被告代张义民领取款项的事实成立,但是领取的原因是四兄妹对父母不孝不赡养,违反了我们兄妹的拆迁协议,在2006年11月29日仅以四兄妹的名义向拆迁相关部门报告分房,出于内疚四兄妹决定将补偿款给父母,所以才代领了补偿款。由张义红保管付款凭证,转款到张明源的账户,之后四兄妹核对查看银行凭证,确认了补偿款已经转入父母银行卡内,因此在领取和处理482162元时,张义军和张义红是分工的,张义民是知道的。张义民是被告的弟弟,关系一直亲密融合,两家人走得很近。被告不会也不可能非法占用张义民的拆迁补偿款。据此被告认为张义民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完全站不住脚。另案中,张义民已经对拆迁补偿款向父母进行主张,现在又主张要被告承担,与事实法律不符。因为四兄妹不孝顺,因此父母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赡养,在后来张义民上诉案件中张义民要求拆迁安置款折抵赡养费,但是没有得到支持。由此可见张义民在近10年中是知道张义军代领的拆迁补偿款都在父母这里,对于张义军代领的原因和用途都是知道的。退一步讲,经过二审,张义民应该按照相应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而不应该起诉不当得利。被告代领补偿款并未获得利益,被告自己名下的拆迁补偿款也一并交给了父母,不存在侵犯张义民的利益的情况。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义民与张义军、案外人张义红、张义祥均系案外人张明源及张兰英之子女。2006年张义民户、张义军户及案外人张义红户同时作为被拆迁户进行拆迁安置。2006年11月30日,张义军代为领取了张义民户、张义红户拆迁补偿款结算余额各158131元,同时领取了张义军户拆迁补偿款结算余额165900元。2006年12月7日由张义红将上述三笔款项合计482162元一并存入张明源名下账户。另查明,张明源、张兰英曾因赡养纠纷于2014年3月18日起诉张义民、张义红、张义军、张义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义民曾主张由张义军代为领取的款项158131元系其向父母支付的赡养费,因而无需继续承担赡养义务。张明源、张兰英与张义民、张义红、张义军、张义祥因分家析产亦存在纠纷。以上事实有经认定的付款凭证、民事判决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回迁安置协议、存款凭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不当得利的产生应当基于错误给付,同时收受方属无因性;或者给付目的未达到而使原有给付原因失去合法根据支持而转变为不当得利。本案中,被告张义军领取款项后即交付与其父张明源,而在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义民亦曾主张补偿款已交付于父母,应折抵赡养费。依据张义民在赡养纠纷一案中的主张,其对被告领取款项后交付与父母的事实为明知。被告张义军并未因代领行为而获得利益,故原告以不当得利主张被告返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义民、金霞、张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64元,减半收取173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4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