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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1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彦俊与盛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彦俊,盛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1098号原告陈彦俊,务农。委托代理人陈亚斌。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盛婷,务农。原告陈彦俊诉被告盛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彦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斌、被告盛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彦俊诉称,2015年3月9日10时10分许,原告陈彦俊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车上载有陈小斌)沿云梦县胡金店镇金义线自北往南行驶至胡金店镇加油站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盛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车上载有胡小林)相撞,造成陈彦俊、盛婷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彦俊被送往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9666.75元。2015年3月16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5)第3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彦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盛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小斌、胡小林无责任。2015年10月8日,云梦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彦俊的伤情作出云梦法医(2015)临床鉴字第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彦俊遭车祸,致右侧腓骨下段及内踝部开放性骨折,评定护理时间为120日;取内固定后期医疗费12000元或据实。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陈彦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盛婷赔偿原告陈彦俊的损失14088.23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19666.75元;后期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3600元(30元/天×120天);护理费9444元(78.70元/天×120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鉴定费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6960.75元,被告盛婷按30%承担赔偿责任即14088.23元。被告盛婷除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有异议外,对原告陈彦俊提交其他证据无异议。其补充认为:被告盛婷当时是临时停车与其母在说话,原告陈彦俊是追尾撞上的,后原告陈彦俊驾车逃跑时因紧急刹车导致车辆失去平衡,自行摔倒后受伤,与被告盛婷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盛婷承认原告陈彦俊在本案中主张的部分事实,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关于被告盛婷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彦俊提交的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云公交认字(2015)第33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彦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盛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小斌、胡小林无责任,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被告盛婷虽有异议,但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又未能在诉讼中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被告盛婷的反驳理由不予采纳。原告陈彦俊请求被告盛婷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彦俊损失的确定:原告陈彦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存在误工损失以及继续从事农业生产的证据,且又未能提交发生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诉请的误工费以及交通费不予支持;对其诉请的其他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实际损失合计为43160.75元。综上,被告盛婷赔偿原告陈彦俊损失12948.22元(43160.75×30%)。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婷赔偿原告陈彦俊损失12948.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彦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盛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亚明审 判 员  袁 刚人民陪审员  万翠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云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