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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2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乐尔美商贸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昌江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昌江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乐尔美商贸有限公司,张家口昌江贸易有限公司,张家口昌江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张家口昌江贸易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张北县丽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民初161号原告张家口市乐尔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6号世纪豪园2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袁春玲。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刘志强,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昌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法定代表人刘永军。被告张家口昌江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站前西大街10号。负责人靳晓骞。被告张家口昌江贸易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汇商国际A栋-1层05号。负责人靳晓骞。被告张北县丽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汇商国际A栋-1层05号。法定代表人张海军。原告张家口市乐尔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尔美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昌江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江公司)、张家口昌江贸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昌江第一分公司)、张家口昌江贸易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昌江第三分公司)、张北县丽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百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亚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尔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刘志强和被告昌江第一分公司、昌江第三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靳晓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江公司、丽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尔美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2014年4月14日签订卖场经销合同,约定被告提供超市场地,原告经销卫生洗涤、纸品等系列产品,商品货款由超市统一收取,在扣除固定费用后,被告应在30日后将货款返还给原告。原告如约将商品送到被告位于张北丽百超市及张家口丽百超市进行销售。由于被告不按时结账返还货款,原告于2015年2月终止合同。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账出具对账单尚欠货款65748元,被告丽百公司加盖了公章。并于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昌江第一分公司双方对账并出具对账单,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货款34383.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还,要求被告昌江第一、第三分公司归还欠款,被告昌江公司及丽百公司各自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昌江第一分公司、第三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真实,欠款无异议。现公司亏损,可以分期给付。昌江第一分公司及第三分公司系昌江公司的下设公司,第三分公司于2015年中秋节前后已经注销,注销后登记为第四被告丽百公司名下。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乐尔美公司与被告昌江第三分公司签订了卖场经销合同,向张北丽百超市提供纸品,合同约定有效期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经销范围为纸品,结款方式为月结,对账时间为每月18日-20日,付款时间为23日以后付款。2015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账出具对账单尚欠货款65748元,被告丽百公司加盖了公章;2014年原告同时向被告昌江第一分公司的张家口丽百超市提供纸品,并于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昌江第一分公司双方对账并出具对账单,截止2014年12月31日欠货款34383.1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自动履行给付原告货款34383.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交的卖场经销合同、对账函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权利及义务,原告履行了委托合同中的送货义务,被告出售货物后应当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昌江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承担对下设分公司的法律责任,被告丽百公司在对账函中加有印章,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昌江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市乐尔美商贸有限公司欠款65748元;二、被告张北县丽百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1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亚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