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3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重庆巨星农牧有限公司与田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61号原告:重庆巨星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杨波(公司员工),男,1975年1月27日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田怀明,男,1976年5月15日生,汉族。原告重庆巨星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怀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巨星农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怀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巨星农牧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1日原告重庆巨星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怀明签订《饲料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为期4个月即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饲料供应期,购买方式为被告在原告处拿饲料后根据饲料款的金额向原告出具借条。签订合同后,被告田怀明分三次2014年10月27日购买饲料18296元、2014年10月28日购买饲料7520元、2014年11月5日购买饲料8110元,共计33926元。截止2014年12月26日,被告田怀明购买饲料款共计33926元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共计33926元,并以33926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6日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怀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巨星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怀明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饲料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田怀明向原告购买饲料,合同有限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至。被告田怀明于2014年10月27日购买饲料18296元、2014年10月28日购买饲料7520元、2014年11月5日购买饲料8110元,并于购买当日向原告分别出具借款单。2014年10月27日借款单上载明:本人今向重庆巨星农牧有限公司借到现金18296元,用于购买重庆巨星农牧有限公司饲料产品,于2014年12月25日前无条件还清,如到期未归还,自愿按千分之十月利率支付自借款起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资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田怀明。2014年10月28日借款单上载明:本人今向重庆巨星农牧有限公司借到现金7520元,用于购买重庆巨星农牧有限公司饲料产品,于2014年12月25日前无条件还清,如到期未归还,自愿按千分之十月利率支付自借款起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资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田怀明。2014年11月5日借款单上载明:本人今向重庆巨星农牧有限公司借到现金8110元,用于购买重庆巨星农牧有限公司饲料产品,于2014年12月25日前无条件还清,如到期未归还,自愿按千分之十月利率支付自借款起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的资金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田怀明。2015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应收账款询证函》,田怀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9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饲料买卖合同书》、借款单、《应收账款询证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饲料买卖合同书》,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33926元,举示了借款单及《应收账款询证函》,《应收账款询证函》上田怀明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926元,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其依据为《饲料买卖合同书》第七条第六项约定:无论本合同因何种原因解除,甲、乙双方应在拾日内结清全部货款,逾期将按应付货款的1‰按日计算滞纳金。但该条是对合同解除后逾期支付货款的约定,并非合同结算逾期支付货款的规定。借款单上载明了款项的支付时间及逾期按月利率10‰即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资金占用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以33926元按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怀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巨星农牧有限公司货款33926元,并以33926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巨星农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田怀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324元,实际收取324元,由被告田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陈琳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鑫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