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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原告纪秀凤与被告尤溪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秀凤,尤溪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民初111号原告纪秀凤,女,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尤溪县。委托代理人严朝远,尤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尤溪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住所地尤溪县。法定代表人吴尔能,主任。原告纪秀凤与被告尤溪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尤溪社保中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秀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朝远、被告尤溪社保中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秀凤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到案外人福建大成家居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家居公司”)务工。2013年10月2日9时许,原告在旋切车间清理旋切机垃圾过程中,左手被刀背压伤,经医疗诊断为:左侧尺桡骨开放性双骨折、左前臂皮肤坏死,在尤溪县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回家休养。2015年2月11日,原告因取内固定手术住院4天。本起事故于2013年10月31日经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5年6月24日经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玖级。因原告与案外人大成家居公司就赔偿事项不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尤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11日,尤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尤劳仲字(2015)第26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案外人大成家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案外人大成家居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三项合计37780元。并认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不属于仲裁委处理范围。原告认为,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间,原告在被告尤溪社保中心参保职工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2月12日向被告尤溪社保中心申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款项,但被告尤溪社保中心以案外人大成家居公司不配合办理相关事项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申请的款项。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尤溪社保中心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700元、交通费80元,以上合计462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尤溪社保中心口头辩称,对原告纪秀凤的请求事项没有异议,但原告纪秀凤依法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8天=2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341元/月×5.6月=243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115元/月×9月=19035元,以上合计43614元。至于交通费,因《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只有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用才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于法无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9时许,原告纪秀凤在案外人大成家居公司旋切车间清理旋切机垃圾过程中,左手不慎被旋切机刀背压伤,造成受伤事故。当日,原告纪秀凤到尤溪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尺桡骨开放性双骨折、左前臂皮肤坏死。2013年10月31日,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明人社伤认(尤溪)(2013)2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纪秀凤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2月11日,原告纪秀凤到尤溪县医院行左尺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2015年6月24日,三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明劳能鉴(2015)56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玖级。2015年11月11日,尤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尤劳仲字(2015)第26号裁决书,裁定:(一)原告纪秀凤与案外人大成家居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案外人大成家居公司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纪秀凤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700元,住院护理费1080元,合计37780元;(三)驳回原告纪秀凤其他申请请求。2016年1月6日,原告纪秀凤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纪秀凤因此次工伤事故两次共计住院治疗18天。原告纪秀凤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2115元。2014年度三明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3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纪秀凤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复印件、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住院志记录单复印件、手术记录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单复印件、C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入院记录复印件、手术记录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职工工伤保险缴费分解明细表复印件、裁决书送达证明复印件、裁决书原件,以及原告纪秀凤、被告尤溪社保中心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纪秀凤作为案外人大成家居公司的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已经法定机构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纪秀凤因工伤事故造成玖级伤残,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尤溪社保中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但原告纪秀凤的主张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分别确认如下: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纪秀凤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由被告尤溪社保中心按15元/天×18天=270元的标准支付,且该金额符合三明市人民政府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尤溪社保中心应向原告纪秀凤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关于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纪秀凤遭受事故伤害后系在本县就医治疗,治疗期间并未产生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用,故其提出的要求被告尤溪社保中心支付交通费80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尤溪社保中心提出无需向原告支付交通费80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告纪秀凤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同意由被告尤溪社保中心按4341元/月×5.6月=24309元、2115元/月×9月=19035元的标准支付,且该金额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尤溪社保中心应向原告纪秀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35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溪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纪秀凤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30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03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3614元;二、驳回原告纪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尤溪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容  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韩智霖(代)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1.《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