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辖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纪守仁与赵振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振韶,纪守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辖终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振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守仁。上诉人赵振韶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19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即墨市,故本案应由即墨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纪守仁在原审提交的民事诉状中的诉求、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显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纪守仁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纪守仁住所地在城阳区,故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雪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