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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兴龙与被上诉人周珍平、周春梅、周金平、朱彩霞、周根传、陈庆芳、周全华劳务合同、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兴龙,周珍平,周春梅,周金平,朱彩霞,周根传,陈庆芳,周全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兴龙,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委托代理人井弘、曾祥国,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珍平,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春梅,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周珍平妻子,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金平,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系周珍平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彩霞,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周金平妻子,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根传,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系周珍平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庆芳,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周根传妻子,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全华(又名周钱华),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系周珍平堂弟。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华昕,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兴龙因与被上诉人周珍平、周春梅、周金平、朱彩霞、周根传、陈庆芳、周全华劳务合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周珍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以(2014)信中法民终字第77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周兴龙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兴龙的委托代理人井弘,被上诉人周珍平、周春梅、周金平、朱彩霞、周根传、陈庆芳、周全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周兴龙从事装修工程,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先后在北京、银川、河北固安县等地承揽工程,此期间,周兴龙雇请原告周珍平管理工地。雇佣关系结束后,周兴龙尚欠周珍平工资114722元。周春梅等另六名原告在周兴龙的工地务工,周兴龙共欠六名原告劳务费149562.5元,周兴龙合计欠七名原告工资、劳务费264284.5元。七名原告多次找周兴龙讨要欠款,因此支出车旅费2318.4元。周兴龙称其所欠工资、劳务费已经通过河北省固安县法院付给了原告(原告曾于2012年底在该院起诉,后又撤诉),但无证据证实,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周兴龙反诉称七名原告借款260500元的事实,本院查明,原告周珍平受雇于被告周兴龙管理工地期间,周珍平陆续向周兴龙领款用于工地购买材料、预支工人劳务费,周珍平领款时给周兴龙出具借条,工人预支劳务费时给周珍平出具借条。2012年9月28日周珍平将其经手的开支向周兴龙报账,周兴龙安排其另一名管理人员张瑞收下了周珍平购买材料的发票和工人预支劳务费、生活费的借条,票据总额为426468.2元,张瑞给周珍平出具了一份《转账单》,《转账单》内容是:“转账单周珍平转到材料和借支总合计426468.2元(肆拾贰万陆仟肆佰陆拾捌元贰角)经收人:张瑞2012.9.28”。周兴龙对该《转账单》质证称,其经常把大量现金、材料款直接交给周珍平去采购材料,但双方尚未统一结算。周兴龙反诉提供的证据证实周珍平自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期间共借支(即领款)21笔,金额260500元,但周兴龙未提供证据证实该260500元的支出未包含在此42万余元票据中,该项举证责任在周兴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该规定,周兴龙反诉称周珍平及另六名原告借其260500元且未偿还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依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周珍平从周兴龙处领款均用于工地开支,且已向周兴龙报账。原审认为,本案本诉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周兴龙未按时支付周珍平等原告工资、劳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周兴龙所欠工资、劳务费264284.5元应当及时支付,并应当赔偿周珍平等人讨薪花费的车旅费2318.4元,七名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反诉,因周珍平从周兴龙处支取260500元名为借款实为领款,周兴龙也无证据证实该款未用于工地,故周兴龙反诉要求周珍平等七名原告偿还此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周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周珍平、周春梅、周金平、朱彩霞、周根传、陈庆芳、周全华工资、劳务费共264284.5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周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周珍平、周春梅、周金平、朱彩霞、周根传、陈庆芳、周全华讨薪差旅费2318.4元;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兴龙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费5330元、反诉费260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周兴龙负担。上诉人周兴龙上诉称: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珍平、周春梅、周金平、朱彩霞、周根传、陈庆芳、周全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珍平、周春梅、周金平、朱彩霞、周根传、陈庆芳、周全华为上诉人周兴龙在承揽工程期间管理工地和务工,上诉人周兴龙欠被上诉人周珍平、周春梅、周金平、朱彩霞、周根传、陈庆芳、周全华工资、劳务费264284.5元,原判上诉人周兴龙应支付被上诉人周珍平、周春梅、周金平、朱彩霞、周根传、陈庆芳、周全华工资、劳务费264284.5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周珍平从上诉人周兴龙处支取260500元名为借款实为领款,上诉人周兴龙也无证据证实该款未用于工地,故上诉人周兴龙反诉要求被上诉人周珍平、周春梅、周金平、朱彩霞、周根传、陈庆芳、周全华偿还此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未予支持也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周兴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7930元,由上诉人周兴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罗华松审判员 文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吴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