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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民初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21民初774号原告苏某某,女,土族,村民。被告马某某,男,土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贵明,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冶有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贵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孩苏某甲(出生于2013年11月28日),因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5年2月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悉心照料,为了更好的治愈被告的伤势,原告于2015年4月欲外出务工贴补家用,被告不但不同意还与原告争吵,导致矛盾激化,被告回自己家居住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生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好,希望原告在给我一次机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至原告家,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婚生女孩苏某甲(出生于2013年11月28日),2015年4月,因原、被告为原告是否外出务工引发争吵,导致被告返回自己家居住至今未归,且被告多次去原告家劝导原告仍共同生活,但原告依然未与被告和好,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原告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分居生活,但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尚不充足,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苏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冶有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 岩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及时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