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331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叶志明与荔浦县利百新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卢昶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志明,荔浦县利百新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卢昶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19号原告叶志明,男,196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荔浦县。委托代理人莫宏基,荔浦县荔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荔浦县利百新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荔浦县荔城镇篓园村158号。法定代表人卢昶年,董事长。被告卢昶年,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荔浦县。原告叶志明诉被告荔浦县利百新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百公司”)、卢昶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莫宏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借款50万元给被告,每月利息15000元。2014年7月前的利息已按月结清,2014年8月至2015年12月,被告共欠原告利息25.5万元。因被告拖延拒付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5.5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17日,原告通过姚德敏(二人系夫妻关系)的6228450140011415411账户将50万元转入卢桦香6228480146013779963的账户。同日,被告卢昶年对此借款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今借到叶志明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每月付利息壹万伍仟元正。借款经手人卢昶年签名捺印,荔浦县利百新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公章,2013年7月17日”。借款后,被告通过卢桦香账户将月息15000元转入原告妻子姚德敏的6228450140011415411账户,2014年7月之前的利息已付清,自2014年8月起被告未支付利息,成诉。经庭审释明,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按月息2%从2014年8月计至2015年12月共17个月的利息17万元,合计67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另查明,被告利百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10月成立,法定代表人卢昶年,股东为卢昶年、卢桦香。二股东系父女关系。原告对将借款50万元转入卢桦香账户陈述为:被告卢昶年向原告借款用于利百公司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昶年要求将借款转入卢桦香账户,卢桦香账户系卢昶年提供的,利息亦是通过卢桦香账户支付的,卢桦香系利百公司股东兼出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原件、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经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卢昶年作为借款经手人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利百公司在借条上盖章予以认可,同时根据被告利百公司股东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借款系转入另一股东兼出纳的账户、支付利息的方式等事实,原告主张企业与其法定代表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庭审中主动将被告未支付的利息变更为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12月止,共17个月,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荔浦县利百新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卢昶年共同偿还原告叶志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7万元,共计67万元。本案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二被告负担。以上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户名:荔浦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荔浦县支行,账号:21×××39),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陈德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佐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