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执恢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卢斌文与杨凯、王永红、王永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斌文,杨凯,王永红,王永庆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421执恢46号申请执行人:卢斌文,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杨凯,男,汉族,个体户。被执行人:王永红,女,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永庆,男,蒙古族,农民。本院受理的卢斌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阿鲁民初字第494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杨凯、王永红、王永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王永庆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阿鲁科尔沁旗柴达木西沼的537亩耕地予以评估拍卖,经两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流拍。现申请执行人卢斌文及(2016)内0421执恢47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卢彦军(卢斌文父亲),同意以第二次拍卖所定保留价1101924.00共同接受该537亩耕地抵偿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王永庆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位于阿鲁科尔沁旗柴达木西沼537亩耕地作价1101924.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卢斌文及(2016)内0421执恢47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卢彦军,抵偿案款1101924.00元。该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卢斌文、卢彦军时起转移给卢斌文、卢彦军。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云鹏审判员 武国臣审判员 特古斯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记员朱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