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行审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鄂州市鄂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鄂州市鄂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毛晖,陆艳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704行审30号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古城路63号。法定代表人王向东,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毛晖。被执行人陆艳琴。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的鄂城卫计征决(2015)M0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经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核实后依法予以受理。现审查,被执行人毛晖、陆艳琴因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鉴于以上事实,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毛晖、陆艳琴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在3日内有向该行政机关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该陈述、申辩期内,被执行人未行使该权利。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5年7月3日作出鄂城卫计征决(2015)M0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毛晖、陆艳琴征收社会抚养费57000元,于收到征收决定后30日内缴纳,并于同日送达给被执行人。由于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征收决定强制执行,标的额57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鄂城卫计征决(2015)M0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被执行人毛晖、陆艳琴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再法定期限内既没有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后又不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依法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和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鄂州市鄂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鄂城卫计征决(2015)M00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合法,准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755元,由被执行人毛晖、陆艳琴共同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柯素华审 判 员 阮良成人民陪审员 周玉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春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