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民终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桂琴、白城市公共汽车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琴,白城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李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1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琴,女,1953年1月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徐雁,女,1971年6月2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白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白城市强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尹国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龙生(该单位法律顾问),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白城市。负责人:胡兵,系白城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长武,男,1959年8月10日生,汉族,该分公司职员,现住白城市。原审被告:李军,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白城市公共汽车公司职工,现住白城市。上诉人李桂琴、上诉人白城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原审被告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市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雁,上诉人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马龙生,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邹长武,原审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0许,汽车公司雇佣李军驾驶其所有的吉G174**号中型客车在金辉南街新兴路口乘降站处与下车的李桂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桂琴于2014年5月28日在白城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6月7日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6月17日回到白城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87天,三次住院共计107天,其中一级护理47天,二级护理60天,共花费医疗费57017.18元、护理费16722.86元(108.59元×47天×2人+108.59元×60天)、伙食补助费10700.00元(100.00元×107天)、鉴定费1000.00元。该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洮北区大队出具的白洮公交认字【2014】第220802201400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军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桂琴不承担责任。经李桂琴申请,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做出吉仁司【2014】临鉴字第245号鉴定意见:“李桂琴,此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Ⅶ级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吉高法(2014)51号吉林省高院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李桂琴的残疾赔偿金为169286.96元(22274.60元×19年×40%)。经汽车公司申请,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桂琴交通事故外伤导致被申请人形成现在状况的参与度为75%。”汽车公司车辆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保险额为12.2万元,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李桂琴因上、下车与汽车公司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因发生在车外,故李桂琴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李桂琴的交通费应保护2014年6月7日到长春就医时的2000元及2014年6月17日出院返回白城的交通费131元、复印费30元;住宿费应保护2014年6月16日的210元。李桂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李桂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7017.18元、护理费16722.86元、伙食补助费10700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69,286.96元、交通费2131元、复印费30元、住宿费2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失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酌定李桂琴的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为宜,合计272098元。经鉴定李桂琴所受伤害与此此事故的参与度为75%,故汽车公司应赔偿李桂琴204073.50元(272098元×7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让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吉G174**号中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应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金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李军驾车造成李桂琴损害,应由汽车公司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桂琴不应承担责任,汽车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对交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复核,又未对李桂琴用药是否合理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汽车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0元;二、被告白城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4073.50元(204073.50元-120000.00元);三、被告李军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836.00元由原告李桂琴负担1476.00元,由被告白城市公共汽车公司负担4360.00元。原审宣判后,李桂琴及汽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李桂琴上诉理由归纳如下:一、原审法院已确认本案属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这一事实,就应该按照交强险的规定标准予以赔偿;二、原审法院依据“参照损伤参与度”来直接确定赔偿结果与法无据。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不应考虑参与度赔偿的比例问题,应按照交警的责任认定标准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可按照参与度进行赔偿。参照损伤参与度所应用确定的范围是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其他的直接因果损失不适用参与度标准计算赔偿。针对李桂琴的上诉,汽车公司答辩如下:一审对李桂琴的赔偿数额已经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全额赔偿,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实际意义。人保财险答辩称:我司已经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对承保的车辆在限额内承担责任。李军答辩称:没有意见。汽车公司上诉理由归纳如下:一审判决对尾号08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上诉人提交的现场录像也予以采信,但两份证据是矛盾,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李军对这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录像证明被上诉人在这起事故中是有过错的,被上诉人在自己受伤的问题上是有过错的,在车已启动的情况下,不是呼喊停车,让车停稳了再上车,而是在车已经开动的情况下突然回头强行上车,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发生时公交车内三个角度拍摄的现场录像,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一审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划分责任。根据汽车公司的上诉,李桂琴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已经有交警部门做的事故认定书,汽车公司提供的视频没有录音,所以此份证据依法不能支持;2、李桂琴在此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汽车公司要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份额。人保财险答辩称:我司已经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对承保的车辆在限额内承担责任。李军答辩称:同意汽车公司的上诉意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责任分担比例是否合理;2、原审判决人保公司及汽车公司按事故参与度进行赔偿是否合理。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经汽车公司申请,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吉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57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桂琴交通事故外伤导致被申请人形成现在状况的参与度为75%。”对该鉴定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而原审判决汽车公司在该“参与度”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李桂琴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原审被告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桂琴据此要求李军的工作单位汽车公司承担全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汽车公司虽上诉称李桂琴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对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是其在法定期间内并未对交警所做的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且根据上诉人汽车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供视频资料并不能唯一排他性的认定李桂琴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该视频证据不足以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汽车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桂琴负担5836元,汽车公司负担58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审 判 员 王东兴代理审判员 倪继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立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