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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0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朱海平与李立金、李立银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立金,朱海平,李立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0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立金。委托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海平。原审被告李立银。上诉人李立金因与被上诉人朱海平、原审被告李立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初字第0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至2014年6月间,朱海平为李立金承建的泗阳县城“丽景雅苑”、“洋河CBD”小区工地供应黄沙、石子等建筑材料,李立金工地收料员接收材料后签名出具收据,双方依据该收据结账,李立金偿还部分材料款,并收回相应数额的收据。后双方因欠款数额发生争议,朱海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立金、李立银共同偿还材料款45926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额支付价款。逾期不支付价款的,应当按约定或依法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案朱海平向李立金承接的建筑工地供应黄沙等建筑材料,有李立金工地的员工签名出具的收据证实,双方结算方式为李立金支付材料款时,李立金收回朱海平持有的相应数额的材料收据,朱海平持有李立金出具的收据数额45926元,但李立金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朱海平的20000元,有朱海平另外出具的收条证实,应予以扣除。对于余款,李立金应及时支付,逾期不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朱海平主张该收条载明的20000元材料款的收据已交李立金收回,不应再从上述欠款中扣除,李立金予以否认,因与双方约定俗成的结算方式矛盾,不予支持。朱海平主张李立银与李立金系合伙关系,应与李立金共同偿还债务且互负连带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李立金主张已还清货款,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立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海平建筑材料款2592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朱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朱海平负担206元,李立金负担268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立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朱海平诉讼请求。理由:朱海平所主张的货款李立金已经支付完毕。被上诉人朱海平、原审被告李立银均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立金主张已经支付完所欠朱海平所欠的全部货款,朱海平对此予以否认,李立金应承担举证责任。李立金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已经支付朱海平货款20000元,对其余款项的支付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元,由上诉人李立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兵代理审判员  柏小凤代理审判员  孙 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 茹第1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