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2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3月26日出生。2015年11月13日因危险驾驶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由被本院取保候审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青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冈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赵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与朋友饮酒后驾驶黑EPN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青冈镇康庄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钱三修理部”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思维驾驶的黑M296**号临时牌照奥迪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检测的乙醇含量为175.0981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与朋友饮酒后驾驶黑EPN7**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青冈镇康庄大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钱三修理部门前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思维驾驶的黑M296**号临时牌照奥迪牌小型轿车后部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样检测的乙醇含量为175.0981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侦查,案发当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李思维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青冈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13日接到1338455****的报警电话,对醉酒驾车案件予以立案受理(卷1-3页)2、青冈县公安局交大队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驾驶捷达牌黑EPN7**小型轿车,在青冈县品格假日酒店南边与一辆奥迪车相刮,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卷10-11页)3、青冈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案发现场客观情况(卷12-21页)4、被害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3日下午2点多钟,我开车从二中出来去天龙加油站加油,当时是沿着青冈县青冈镇康庄街自东向西行驶的,走到事故地点前的时候,在我车前边停着一台清雪车,我一看过不去就把车停下来,刚一停,就从后边上来一台车,撞我车后边了,我从车上下来,我一看是一辆白色捷达车,这时从车上下来几个人,商量一会说要给我修车,我们两台车就从哈黑路往北走,走到品格酒店对面的时候,捷达车用车灯晃我,我把车靠边停下,捷达车司机让我记他手机号,说明天给我修车,说完就要走,我就在车前边拦着,这时我家里人就来了就打电话报警了(卷39-41页)5、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证实车是我朋友张某某的,捷达车,车号黑EPN7**号,2015年11月13日下午2点多钟,王某驾车我乘车从青冈县人民小学南边的一个饭店出来去柞岗乡繁荣村,当时是沿着青冈县康庄街自东向西行驶的,当我们行驶到与长江南路交叉口东能有100多米时,在我们车前面有一辆白色奥迪车,白色奥迪车减速了,王某跟的太近就撞到这台车后边了,下车后和驾驶员说:“弟,我们把你车撞了,我给你修车吧”。驾驶员说:“你跟我走吧”。然后我就上车和王某驾车和他继续往前行驶了,行驶到红日歌厅后下车了,谈关于赔偿的事宜,奥迪车驾驶员说等他父亲来,家属来后就报警了(42-45页)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1月13日下午2点多钟,王某驾车我乘车回柞岗乡繁荣村我家,当时是沿着青冈县康庄街自东向西行驶的,当我们行驶到事故地点时,我感觉前方的车停了,王某踩刹车后和前边的车撞了,撞上后我们这几个人都下车了,王某和盛志学说给他修车,然后我们就跟着这台车往前走,行驶到红日歌厅前这台奥迪车就把车停了,过了一会来了一辆丰田车,车上下来的人和宫老五犟了两句,不一会巡警就来了,交警也来了,你们交警来勘查完现场我就走了。我和王某、盛志学、宫力在一起喝酒了,王某喝了3瓶多啤酒(46-48页)7、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案发时取得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卷内29页)8、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书,证实被送检的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5.0981mg/100ml(卷49-53页)9、青冈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案发时已成年,在辖区居住期间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卷内28页)10、民事和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与李思维就损害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卷内54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薇薇人民陪审员 邱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孟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