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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1125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2006年11月2日出生,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理人马某丙,女,回族,1975年6月19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翟俊瑛,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某乙,男,回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庭外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哈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