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81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81民初1125号原告马某甲,女,回族,2006年11月2日出生,学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理人马某丙,女,回族,1975年6月19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翟俊瑛,灵武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某乙,男,回族,1970年2月20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庭外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马某甲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哈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