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4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1
案件名称
王平与张秀芳、张俊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张秀芳,张俊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4229号原告王平,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文杰,高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秀芳,居民。被告张俊乐,居民。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传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平与被告张秀芳、张俊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芳、张俊乐未到庭,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诉称,2012年11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9.2%,期内利息已付,逾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被告又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延期还款协议,被告仍未履行,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追回借款3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秀芳、张俊乐辩称,原告实际是和担保人张宁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应向张宁主张权利。借款时原告预扣了利息,并不是实际给付30万元。原告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张秀芳、张俊乐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年利率19.2%,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2日。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借款,借款人应承担逾期贷款额每天万分之十的违约金,张俊乐在借款借据上注明“同意将此款转入张宁账户”。被告张秀芳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房权证号:鲁潍房权证高密市字第××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于2012年11月2日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至被告的儿子张宁账户286200元。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偿付利息至2013年11月2日。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原告王平同意借款人出售抵押房屋以偿还债务。原告主张另给付13800元现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一份、房屋抵押声明一份、同意提供第二住所声明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王平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张秀芳、张俊乐向原告借款并用被告的房屋提供抵押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该借贷担保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同时,按照我国《合同法》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实际交付286200元,应按此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对被告张秀芳、张俊乐辩称,原告实际是和担保人张宁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应向张宁主张权利,以及原告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及违约金损失的请求,本院认为,按照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担保费等费用总额一般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已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部分折抵本金,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再返还。本案中,双方对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与违约金之和超出了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年利率24%计算。已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不再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芳、张俊乐共同偿还原告王平借款本金286200元及利息、违约金损失(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按本金13800元支付的自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的利息与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相折抵;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承担206元,由被告承担55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董夕顺人民陪审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