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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潘敏与绍兴县穆恒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敏,绍兴县穆恒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915号原告:潘敏。委托代理人:王华丰。被告:绍兴县穆恒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金柯桥大道2998号绍兴轻纺贸易中心1幢6楼612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斌,浙江吴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敏诉被告绍兴县穆恒纺织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高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华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敏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进入被告工作,任出纳,工资为年薪制,每年60000元(不含年终奖),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当月工资于次月底支付。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7月,原告经医院确诊怀孕,期间原告仍正常出勤。2016年1月27日,被告以原告怀孕为由辞退了原告,告知原告次月无需上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代通知金4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0元。被告绍兴县穆恒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至今从没有过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意思,被告希望原告回到公司继续工作。原告诉称2016年1月27日被告以原告怀孕为由辞退原告,告知原告次月无需上班,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相反,原告曾通过微信告知被告,称自己怀孕,要求提前30日告知单位正式交接工作,以免给公司正常运作带来影响,被告认为是原告自己提出劳动关系解除的。第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计算方式有错误。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可以看出原告的每月工资是3000元,另外还有一笔1200元的费用,这是被告代绍兴县紫文纺织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兼职报酬,所以被告认为即使需要支付赔偿金,也应当以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第三,代通知金没有相关法律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进入被告工作,被告自2011年6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通过银行账户发放。2016年2月1日,原告就本案争议向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收案回执、银行账户明细、社保参保信息打印件,被告提供的微信记录打印件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员工刷卡记录表系打印件,被告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孕产妇保健册复印件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短信记录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QQ聊天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互相尊重,平等合作,才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为人们生活的富裕、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的富强做出贡献。原、被告自2011年起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但未举证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而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对于离职一事早已存在预期,双方曾就产假、社会保险及工作交接等方面事宜进行过沟通,原告诉称2016年1月27日被告以原告怀孕为由辞退原告与本案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代通知金,但没有证据证明其离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用人单位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形,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高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骆俊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