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辖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吴×与谢×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谢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1990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丹,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谢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42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在一审中起诉称:吴与谢于2010年11月于兰州市自行相识后同居,于2012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双方于2013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吴在婚前对谢缺乏了解,草率结婚,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等。一审法院向谢送达起诉状后,谢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江西省进贤县文港镇紫金路18号,因此本案应由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谢在北京有经常居住地。吴虽在立案阶段提供了居住证明,但该证明内容并未经过社区居委会核实,法院无法认定。故该院认为,谢住所地为江西省进贤县,该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转至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至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审理。吴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自2011年起,吴与谢就在北京租房居住,谢虽时有出差,但5年间一直住在北京,其与前妻所生的儿子也一直在丰台区上小学。吴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社区居委会盖章的居住证明,是由物业管理人员带领,社区居委会审核过暂住证、租赁合同原件,并由居委会主任亲自打电话给房屋业主,核实无误后加盖的公章。北京市东城区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谢每周都在北京办理车辆进京证的证明、北京铁路局出具的谢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一直将北京作为乘坐火车起点和终点的证明,都说明了谢一直在北京生活。谢同意一审裁定。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吴提交了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续租合同、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街道木樨园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木樨园第一社区居委会)2015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东城交通支队出具的谢名下的外地牌照车辆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0月7日办理进京证的查询信息以及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客户服务中心提供的2015年3月至9月谢购买火车票的查询信息,证明谢的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续租合同主要内容为:2013年,谢以谢、吴作为承租人与谢萍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租住北京市丰台区东木樨园13号楼809室,租赁期限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租赁期限届满后,谢又续租一年,期限自2014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木樨园第一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谢、吴于2015年5月20日至今,暂住于北京市丰台区东木樨园13号楼809室,已满一年。北京市公安局东城交通支队出具的40条查询信息显示,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以谢的身份证办理进进京证15次,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以谢的身份证办理进进京证11次,其余4次系以其他人身份证办理进京证。北京铁路局出具的查询29条信息显示,2015年3月至2015年9月,谢的所购火车票的发站或到站地点有17次为北京。对于吴提供的上述证据,谢认为,租赁合同不能证明谢就在北京居住,谢经常因为工作上的事情到外地出差,且对于续租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谢嫂子所签。居住证明,未经社区居委会证实的情况下出具,不能证明吴的实际居住情况。进京证查询信息并不能证明谢在被起诉前已经连续在北京市丰台区居住满一年。动产的所有人和使用人经常不是同一人,谢的车辆在北京并不能充分证明谢本人在北京,吴提供的进京证查询记录,出现了四个驾驶证的档案编号,这说明其他人也可以开着谢的车,用自己的驾驶证为谢的车办理进京证,而且查询记录上未出现谢的姓名。谢乘车信息,并不能证明谢在北京连续居住,恰恰证明谢不在北京连续居住。2015年6月25日之后的乘车信息发生在吴起诉之后,不能作为判断谢经常居住地在北京的依据。根据乘车信息,从2015年3月14日至6月25日,只能显示有8天的时间谢在北京,其余时间均不能充分认定谢在北京,尤其是四月份没有在北京的乘车信息,而是在贵州出差。吴称,谢与前妻所生之子现在在北京宝华里小学上学,也可以佐证谢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丰台区。谢辩称,因为其有三个孩子,为了减轻抚养压力,也为了孩子的教育,其与前妻所生之子让自己的哥哥帮助在北京抚养。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谢提交进贤县文港镇新岭村民委员会2015年9月15日出具的证明、进贤县文港派出所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证明、进贤县文港英克家具厂出具的务工证明、谢的户口本、出差车票以及谢哥哥谢华平的证言,证明北京市丰台区不是谢的经常居住地。进贤县文港镇新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委会谢家组村民谢,,于2015年2月16日居住在谢家村小组至今”。进贤县文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兹有我管辖区居民谢,身份证号,自2015年2月至今居住在文港镇新岭村委会谢家村”。进贤县文港英克家具厂出具的务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谢于2015年3月至今在我厂务工,我厂位于江西省进贤县文港开发区”。谢的户口本显示谢的户籍地为江西省进贤县文港镇紫荆路18号。本院审理过程中,吴新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为从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复印的谢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表、经营场所证明,证明谢在北京从事经营活动,在北京居住;证据二为木樨园第一社区居委会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一审时木樨园第一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是经过严格核实的,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我社区于2015年6月22日出具证明:谢、吴暂住于我社区管理的北京市丰台区东木樨园13号楼809室,已满一年。当时吴由刘姓物业人员带领到我社区办公室,讲明因诉讼使用,需要出具一份居住证明。当时,吴向我社区工作人员提交了以该楼房为暂住地的暂住证原件、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吴本人身份证原件、婚姻关系证明原件、谢身份证复印件,我社区工作人员在审核了上述材料后,当即给该楼房业主谢萍打电话核实,谢萍确认是将房屋租赁给谢夫妇居住,并签有租赁合同。经过上述程序后,我社区向吴出具了证明”。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新证据,并与本案无关联,证据一只有谢的姓名,并无身份证号码,不能充分指向本案的当事人谢;且其中记载的经营场所地址模糊不清,本案若要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管辖,该营业场所的地址应指向丰台区某一具体位置;即使本案当事人谢在北京开办个体户,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谢在北京有经常居住地。谢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吴在原审中提供的居住证明的内容是”吴在丰台区东木樨园13号楼809室居住满一年”,并不是情况说明中的”谢、吴暂住......已满一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方庄法庭就吴的居住情况已经向居委会进行过调查核实,调查笔录显示吴的居住证明是居委会在未经证实的情况下出具的,该份笔录的效力优于吴提供的情况说明;丰台区东木樨园13号楼809室是以谢名义租赁提供给谢二哥及其配偶居住,2015年6月25日吴起诉离婚时,吴已经不在此居住;情况说明中居委会也没有直接向谢本人核实居住情况。谢在原审管辖权异议过程中提供了户口本、江西省进贤县公安局文港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足以证明谢在江西省进贤县文港镇谢家村居住。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向木樨园第一社区居委会调查核实,木樨园第一社区居委会认可2015年12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认为:综合租赁合同、续租合同、木樨园第一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情况说明、谢名下车辆办理进京证的情况、谢乘坐火车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有关陈述,足以认定吴提起本案离婚诉讼时,谢已在北京市丰台区东木樨园13号楼809室居住满一年,谢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综合全案证据,谢提供的进贤县文港镇新岭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进贤县文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进贤县文港英克家具厂出具的务工证明、谢的户口本、出差车票以及谢哥哥谢华平的证言,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因吴提起本案离婚诉讼时,谢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谢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吴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425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汉一代理审判员 卫 华代理审判员 孙玉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梁永爽 微信公众号“”